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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8时2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省道33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540M千斤乡X路段时,与同向余自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余自升受伤,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汽车将余自升送千斤乡卫生院抢救,后又转送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被告人胡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余自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余自升符合交通肇事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自升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胡某于被害人余自升亲属达达赔偿协议,并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学(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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