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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龙门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2-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1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汉族,43岁,龙门县X村X村民。

诉讼代理人赖映琼,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潘伟民,47岁,汉族,增城市X镇合水店小学教师,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县长。

诉讼代理人赖锦铭,龙门县法制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玉祥,龙门县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龙门县移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龙门县X村X组(下称英村X组)。

负责人徐某乙,该村X组长。

上诉人徐某甲因龙门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1)龙法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徐某甲要求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确认其是天堂山水库移民户,并享受移民待遇的问题,参照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府[1998]X号文件的规定,“各村民、村民委员会、村X组在办理确认享受移民待遇人员中,要坚持实事求是,不漏报、不虚报的原则,为依时准确做好办理确认手续,要求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逐村逐户核实享受移民待遇人员名单。张榜公布期间,如有质疑,各村X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直接向天堂山乡政府、移民办反映,经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报天堂山乡政府及移民办公室审查批准,最后张榜公布定案”,根据这一逐级核实上报和审批的确认程序,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不是直接确认是否移民的机关,因此,原审原告徐某甲诉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就其是否享受移民待遇问题于200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广东省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办公室天移字[1992]X号第三条的规定“审批享受移民待遇的截止时间为1992年11月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600元,由原审原告徐某甲负担。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龙门县人民政府不是确认移民机关是错误的。1、在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办公室于1993年3月21日被撤销前,该办是审查批准移民资格的机构。村X组、村委会乃至乡镇府都不是批准移民资格的单位。2、龙门县人民政府撤销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办公室后,专门成立了龙门县移民办公室来管理移民事务,包括移民资格和移民待遇问题也应由其确认。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1、上诉人在得知移民身份名单公布的二、三榜没自己的名字时,已按规定向村反映,也多次用各种形式向龙门县移民办、县委、县政府、惠州市移民办、省水利厅反映,要求落实移民待遇,但都没得到书面答复。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行为,至今尚未结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规避其是否享受移民待遇属不作为。不作为是指负有某种法定义务,而未履行的行为。答辩人并未负有要作出被答辩人是否享受移民待遇属的法定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3、依照广东省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办公室天移字[1992]X号第三条的规定“审批享受移民待遇的截止时间为1992年11月底”。被答辩人于2000年12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龙门县移民办公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直接确认是否移民的机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指定龙府[1989]X号文件《关于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待遇问题的规定》的机关,该文规范了享受移民待遇的条件和审查报批程序;明确规定了享受移民待遇人员由天堂山乡政府、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办公室审查批准,张榜公布定案。因此,被上诉人不是直接审批确认移民的机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审批确认移民待遇的人员名单,按照广东省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办公室天移字[1992]X号第三条的规定“审批享受移民待遇的截止时间为1992年11月底”。被答辩人于2000年12月1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答辩人是1993年3月2日成立的。审批移民待遇的人员是原天堂山移民办公室会同天堂山乡政府,按照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府[1998]X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被答辩人未被确认享受移民待遇的原因是因不符合龙府[1998]X号文规定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龙门县X村X组答辩称:一、本村X年的移民核定工作,是按龙府[1998]X号文的规定及村规民约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的。二、上诉人在1983年就已结婚并于1984年9月生了小孩。因各种原因及计划生育问题于1987年10月同其丈夫回来补领结婚证书。从1983年至1998年上诉人一直不在英村居住,也是说她不是英村村民。上诉人是“出嫁女”按规定无资格享受移民待遇。三、上诉人称天移字[1992]X号文未张贴公告或以其他形式让所有移民都知道,不是事实。上诉人对其不能享受移民待遇从1989年冬审定移民待遇名单后直至1998年12月14日前都没提出过异议。在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办公室因水库建成,移民工作结束,该机构自动消失的情况下即天移字[1992]X号文下发作出审批移民待遇截止时间是1992年11月底止。此文件发至各村,并由村X村民大会并张贴。四、被上诉人关于移民工作的有关文件是移民工作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1987]X号文关于《批准天堂山水库工程复建》的批复,1988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水利厅的组织下,位于龙门县的天堂山动工兴建天堂山水库。因库区需迁徙当地居民,而由龙门县人民政府成立了龙门县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办公室(下称天堂山移民办),负责确认当时库区移民的身份及是否享受移民待遇。1989年5月29日,龙门县人民政府向龙门县X乡政府(下称天堂山乡政府)、县属各有关单位批转下发了天堂山移民办拟订的《关于天堂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待遇问题的规定》的龙府[1989]X号文。该规定对享受移民待遇的条件及审查程序作了规定。其中在审查程序中规定确认享受移民待遇人员,经各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报天堂山乡政府及天堂山移民办公室审查批准。1989年冬,上诉人所在的英村X组根据龙府[1989]X号文的要求,经天堂山乡政府及天堂山移民办公室审批,张榜公布了该村X组享受移民待遇的名单。1992年10月30日,天堂山移民办向库区各管理区X村委发布了天移字[1992]X号《对部分移民户的水电安装费及审批移民待遇截止时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规定审批享受移民待遇的截止时间为1992年11月底。1992年底天堂山水库竣工。1993年3月21日,天堂山移民办经龙门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1993年3月2日,经龙门县人民政府批准龙门县移民办公室成立,负责承办移民(包括天堂山库区移民)的安置、管理、服务,属事业法人单位。

另查,上诉人为龙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英村X村民。1987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增城市X镇教师潘伟民结婚。天堂山乡政府和天堂山移民办核准,确认上诉人不能享受移民待遇,由英村X组张榜公布。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某天堂山乡政府或天堂山移民办提出其应享受移民待遇的申请。1998年12月14日,上诉人向龙门县移民办公室书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其移民身份和享受移民待遇。在得不到解决后,2000年12月2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是否享受移民待遇作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负责确认天堂山库区移民身份和落实享受移民待遇,制订天移字[1992]X号文的天堂山移民办,是被上诉人批准成立的,其已于1993年3月21日经龙门县人民政府批准而撤销。而后,被上诉人批准成立了龙门县移民办公室(属事业法人单位),其负责承办移民的安置、管理等职权。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法律依据证明龙门县移民办公室行使的职权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所提供的依据是规范性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是被上诉人委托龙门县移民办公室行使职权,依法被上诉人应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从英村X组于1989年冬张榜公布,天堂山移民办核准确定其不能享受移民待遇的名单时起,就已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直到1998年12月14日才向龙门县移民办书面提出请求确认其享受移民待遇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已过。上诉人认为其一直有向有关部门申诉,要求解决其享受移民待遇的问题,但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1998年12月14日才向龙门县移民办书面提出请求,确认其应享受移民待遇的申请。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也证明上诉人只在1998年12月14日才向龙门县移民办书面提出申请。故上诉人依其一直有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移民待遇,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但又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妥,应予纠正。1989年冬,天堂山移民办核准确定上诉人不能享受移民待遇,并将之张榜公布,该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完结,该行政法律行为不存在持续性,上诉人的权益就受到影响。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01)龙法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池志勇

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邓某辉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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