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X街交叉口向东x号灯杆处时,冲入化工路中心隔离花坛,与正在修车的王XX、宋XX相撞,致王XX、宋XX受伤,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宋XX、王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王XX进行赔偿,对宋XX的家属部分赔偿,王XX、宋XX的家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李XX、黄X、张XX、王X、陈X、王XX、王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郑)尸检(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