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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安阳市X区林业局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某安阳市X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安阳市X区林业局的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系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安阳市X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安阳市X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林业局诉称,2010年11月X号原某所属的豫x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特约险(M)。”2010年12月8日17时许,豫x号轿车行驶在安阳市X乡X路时碰撞石墩,造成该车受损严重。驾驶员王健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勘查现场。但7个多月后,原某数次找被告要求依法正常赔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搪塞拒不赔付。原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车辆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情况属实。本案中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公司人员现场勘查,认为现场情况与原某内容不符,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拒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X号原某所属的豫x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特约险(M)。”2010年12月8日17时许,豫x号轿车行驶在安阳市X乡X路时碰撞石墩。造成该车受损严重。驾驶员王健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勘查现场。

上述事实,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一份、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照片、驾驶人王健驾驶证复印件及受损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受损车辆报案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某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车损事故发生的情况,并在合法时间内通知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义务,而被告经现场勘查后,没有在合法期间内给原某下达拒赔通知书并说明拒赔原某,且被告辩称车损非本次事故造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未及时通知和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某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9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车辆财产损失9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助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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