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36岁,住(略)。
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某某因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小区居住。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着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原告居室,使原告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工作效率低下。被告设置的这些路灯,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已经违反从2004年9月1日起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和排除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该路灯,公开向原告道歉,并给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1元。
原告陆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陆某某的居室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相邻;
2.2004年8月30日晚间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状态以及陆某某居室外墙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涉案路灯开启后的亮度以及陆某某居室外墙受照射的程度;
3.在陆某某居室内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后灯光射入情况的录像片段,用以证明在夜间目视情况下,射入居室的涉案路灯灯光非常刺眼;
4.'人民网'、'北方网'上关于光污染的报道2篇,用以证明光污染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5.《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文本,用以证明涉案路灯的灯光对陆某某居室的照射已达到该规范所指的'障害光'和'光污染'标准。
被告辩称:涉案路灯是被告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安装的,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是安装在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不可能侵害原告,更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实际的损害结果。该路灯不仅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了照明,事实上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即便如此,为搞好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末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灯光已构成光污染,也不能证明该灯光妨害了原告,证据4与涉案灯光无直接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灯光的亮度已超出该规范规定的'障害光'、'光污染'标准。
经质证,(略)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陆某某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某某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某某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某某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某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某某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某某居室的阳台上,目规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某某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另查明,《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2004年9月1日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自己权益范围内安装为自己提供照明的路灯,能否构成环境污染中的光污染被告永达公司安装的路灯,是否影响了原告陆某某的权利被告应否为此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略)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X村等。'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既然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某件遮挡,永达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此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灯光没有对原告陆某某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某某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某某的实际损害。陆某某诉称的这些实际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陆某某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永达公司否认光污染对陆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举证反驳。永达公司不能举出涉案灯光对陆某某身体健康没有产生危害的证据,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某某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永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永达公司已于诉讼期间实际停止了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因水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给陆某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陆某某关于永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陆某某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略)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
一、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某某造成的光污染侵害;
二、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