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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打电话让我给他送水泥1车,约定每吨240元,货到付款。当天中午12时,我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给被告送了一车水泥(共15吨),被告验收后卸了260袋水泥(共13吨),我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说当天无钱并承诺过几天一定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0元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属实,被告已于买水泥的当天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货款,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某:1、禹州市福利水泥厂新禹梁分厂运输同行单1份,证某原告王某甲给被告赵某丙送水泥的事实以及水泥的单价;2、证某徐某、朱建敏的证某,证某2009年5月13日,原告王某甲给被告赵某丙送水泥,证某徐某为司机,证某朱建敏为装卸工,当时只有证某朱建敏一个装卸工,被告赵某丙当时未付货款。

被告赵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某。

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某1,被告赵某丙称其没有见过证某1;对证某2,被告赵某丙承认原告王某甲给其送水泥的事实,但提出证某朱建敏并非当天的装卸工,装卸工是另外一个人,货款已于当天全额支付,证某证某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某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王某甲承认证某1系禹州市福利水泥厂新禹梁分厂向其出具的,且被告赵某丙称其没有见过证某1,证某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某1不予采纳;对证某2,因原告王某甲承认当时的装卸工除证某朱建敏外还有另外一个装卸工,证某证某与原告王某甲的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某2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赵某丙打电话让原告王某甲给其送水泥,约定每吨240元,货到付款。同日,原告王某甲将13吨水泥送至被告赵某丙家中。2009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赵某丙拒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原告王某甲在起诉状中承认当时原、被告约定货到付款,原告王某甲主张其将水泥送到后被告赵某丙未支付货款且未出具欠款手续,但其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货到后被告赵某丙未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丙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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