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赤坎现代电脑通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文正,广东育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文钊,湛江市赤坎现代电脑通讯工程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燕南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顺发新村X栋X房。
法定代表人冷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晓茅,广东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赤坎现代电脑通讯工程公司(下称现代电脑公司)因船舶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湛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10日,现代电脑公司作为乙方与海南燕南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燕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从国外购置一艘二手油轮经营国内沿海、港澳及国际近洋航线的成品油运输业务;预计购船资金需人民币650万元,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为3:1,双方实际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待船舶购进后再确定;购进的船舶以甲方的名义登记注册,船舶的经营管理由双方共同负责,以甲方为主,该船出租或委托其他船公司经营管理必须征得乙方同意;甲方应对该船单独开设帐户,凡是该船的收入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期向乙方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如实反映该船的经营情况;该船的赢利或亏损由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或分担;合资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合资经营终止后,按双方出资比例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合资经营协议书》签订后,现代电脑公司向燕南公司交付了投资款。燕南公司于1996年4月30日向现代电脑公司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表明已收到现代电脑公司的投资款港币(略)元、人民币4540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1994年12月22日,燕南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申报船舶进口,提供的发票载明船舶购买价为日元(略)元,折合人民币(略).51元,燕南公司的财务帐上亦作相同记载。
1995年7月5日,燕南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港务监督申办船舶注册登记,船名定为“燕安”轮,船舶所有人为燕南公司。该轮长73米,宽10.50米,深5.00米,总吨位699.64,净吨462.28。
在“燕安”轮营运期间,主要由燕南公司负责管理。1996年6月20日,现代电脑公司与燕南公司达成《关于设立“湛江办事处”的议定书》。双方约定:在湛江市注册成立“海南燕南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办事处”,负责“燕安”轮的揽货、运输合同洽谈签订、运费及租金催收、船舶年度修理及临修、燃料淡水物料配件的采购和供应、船员聘用调配等经营管理业务;办事处的年度管理费采取包干形式,由燕南公司按年运输收入的3%一次性拨付。从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燕安”轮由燕南公司湛江办事处负责经营,经营期间的管理费用,办事处已向燕南公司凭据报销。
2000年5月25日,现代电脑公司以“燕安”轮投入营运后,燕南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单独设立“燕安”轮经营收支帐户,没有按期向其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没有按年分配利润且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燕安”轮低价租给他人使用,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燕南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燕南公司赔偿“燕安”轮变卖价款(略).50元、投资款利息损失(略)元、“燕安”轮折旧费及利息(略)元、管理费及利息(略).76元。燕南公司答辩认为,燕安公司就是为了经营“燕安”轮而设立的,属单船公司,没有必要单独设立“燕安”轮的经营帐目。由于“燕安”轮的经营亏损,没有利润分配。“燕安”轮的实际购买价折合人民币600万元,在(1999)广海法湛字第X号案中,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确认“燕安”轮价值为人民币267万元与事实不符。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分配船舶拍卖款,但应按实际上购买价与双方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现代电脑公司请求投资款利息损失、船舶折旧费、管理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予以驳回。
现代电脑公司与燕南公司关于船舶联营合同利润分配纠纷,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4月22日以(1999)广海法湛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燕南公司支付现代电脑公司“燕安”轮1994年9月至1999年9月的利润款(略).37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判决维持原判。
2000年11月15日,广州海事法院根据现代电脑公司与燕南公司的申请,依法拍卖了“燕安”轮,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因拍卖船舶发生的费用后为人民币(略)元。
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现代电脑公司与燕南公司关于船舶联营合同利润分配纠纷的(1999)广海法湛字第X号案时,委托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燕南公司1994年9月至1999年9月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及经营成果进行审计。2000年1月21日,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粤信(2000)专审字X号审计报告,“燕安”轮的资产为燕安”轮购买价为日元3000万元,折合人民币(略).51元,加上另购买通讯导航、船用大哥大等费用共为(略).51元;“燕安”轮应提取折旧费(略).99元。二审中,燕南公司确认利润已扣除了折旧。
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船舶联营合同纠纷。现代电脑公司与燕南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燕安”轮因现代电脑公司、燕南公司申请被广州海事法院拍卖,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应根据《合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燕安”轮购买价为日元3000万元,折合人民币(略).51元,加上另购买通讯导航、船用大哥大等费用,该轮价值为(略).51元,现代电脑公司占股份37.37%,燕南公司主张“燕安”轮购买价600万元,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现代电脑公司按投资比例应分得船舶拍卖款(略).33元。由于“燕安”轮是作为燕南公司所有的船舶被拍卖,因此,燕南公司应支付现代电脑公司上述应分得的款项。《合资经营协议书》是双方为了合资经营“燕安”轮而签订的,该轮被拍卖后,双方的协议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现双方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代电脑公司请求船舶折旧费,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逐渐损耗而定期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管理费用的那部分价值,属于成本支出。双方在《合资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分配“燕安”轮的经营利润及终止经营后的剩余财产,没有约定分配该轮折旧费,现代电脑公司主张分配,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认定。
关于现代电脑公司请求的管理费,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燕南公司虽然未按双方的约定按年拨付管理费,但有关“燕安”轮的管理费用已据实报销。况且,现代电脑公司无证据证明湛江办事处的管理费用由其垫付。因此,其主张管理费,不予认定。关于现代电脑公司请求的投资款利息损失,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投资款是为了合资购买“燕安”轮出资的款项,是现代电脑公司参与经营、承担风险、担负盈亏的物质基础。现代电脑公司请求投资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现代电脑公司与燕南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二)燕南公司支付现代电脑公司船舶拍卖款(略).33元;(三)驳回现代电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现代电脑公司负担(略)元,燕南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672元、执行费8000元,由燕南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现代电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上诉人为使本案审结完毕后得以顺利执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查封被上诉人银行存款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受理通知,要求上诉人接到该通知书后两日内提交5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并重复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8020元(本案于2000年5月己交付了7672元)。上诉人认为,民诉法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在两日期限内提供担保,否则,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同时,民诉法也没有规定申请人必须用现金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是违反民诉法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1、关于“燕安”轮折旧费。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分配“燕安”轮的折旧费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分配折旧费款和利息是错误的。第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涵义:“固定资产除土地外,都有使用年限,企业应根据估计的使用年限将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按期分摊到成本或当期的费用中去。在会计学中,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可遵循的方法对固定资产原值扣除其预计残值后的余额进行的摊销,固定资产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其提供效用和获取收益的能力逐渐减退,以至最终要报废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因此,其成本价值应在其提供服务的各个会计期间分摊,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收回,用以更新固定资产,这就是计提折旧的原因。”由此得出“燕安”轮的折旧作为成本在各个会计期间分摊后,最终作为收入是应当分配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逐渐损耗而定期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管理费用的那部价值属于成本支出”是错误的。第二、根据财务会计学原理,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通过“累计折旧”帐户进行核算,该帐户是“固定资产”帐户的备抵帐户,两者相抵就为固定资产的净值。“燕安”轮除设置固定资产帐户外,尚应另设一个“累计折旧”帐户,该帐户记载折旧费的具体数目。其次,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应当进入当月的成本、费用,从企业的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后,即自动转化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周转,或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资经营只有“燕安”轮一艘船。从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显示,“燕安”轮历年营运盈利(略).60元,所以,“燕安”轮历年计提的折旧费既无需要转化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周转,也不存在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如另购船只等)。因此,“燕安”轮历年所计提的折旧费应在累计折旧费的帐户内保存生息,双方分配。第三、根据国家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帐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燕安”轮历年营运盈利(略).60元,因此,“燕安”轮作为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费应作为营业外收入,上诉人有权分配,第四、1998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制作的《燕安轮财务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项第2点中,将“燕安”轮的折旧算入成本内,而在第三项第1点中,又将折旧费作为利润来分配,由此再次证明:第一,原审法院将折旧费认定为“成本支出”是错误的。第二,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分配折旧费也是错误的。第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第二十一条:“合资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合资经营时,由甲、乙双方派人员组成清算小组,对船财务状况进行全面清算”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对“燕安”轮的财务全面清算已包含折旧费的内容,原审法院以双方只约定分配“燕安”轮的经营利润及终止经营后的剩余财产,没有约定分配该轮折旧费,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对双方约定的断章取义。2、关于“燕安”轮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0日签订《关于设立“湛江办事处”的议定书》,其中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年租金的3%一次性投付办事处的行政开支(含办事处负责人、业务员、财务人员的工资、办公设备用品、及办事人员奖励),该款是以3%的标准一次性给付的包干费用,但上诉人从未领取该款。原审法院认定办事处的管理费已据实报销,是错误的。办事处已报销的“燕安”轮所发生全部费用未含3%的范围。3、关于投资款利息损失。“燕安”轮自1994年9月投入营运至2000年11月止,被上诉人从未支付利润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曾另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燕安”轮从1994年9月投入营运至1999年9月共获利润(略).60元,按上诉人占股比例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利润款(略).73元给上诉人。但“燕安”轮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被拍卖之前尚继续营运,该段时期的营运收入上诉人应该享有,但被上诉人依然不分配利润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投资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十条:“不履行本协议书的一方应对守约的另一方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规定,故上诉人以投资总额100万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出利息为(略)元作为经济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上诉人不公正,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改判。
燕南公司答辩称:一、“燕安”轮折旧费已列入经营成本费用支出,上诉人要求分配“燕安”轮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固定资产折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在长期参加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逐渐耗损而定期转移到产品成本中或构成企业的费用的那部分价值。根据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该部分折旧费用已列入“燕安”轮的经营成本支出费用。有关“燕安”轮在经营期间的运输收入,在扣除包括折旧费在内的经营成本支出费用后所剩下的利润,上诉人已通过诉讼参与了分配。那么,上诉人在分享利润后再次要求对属于“燕安”轮经营成本费用的折旧费予以分配,不仅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要求予以驳回完全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被上诉人属下湛江办事处的管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燕南公司湛江办事处”是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996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设立“湛江办事处”的议定书》成立的。该办事处是双方为拓展业务和加强对“燕安‘轮的管理而成立的隶属于被上诉人的湛江分支机构。虽然被上诉人未有拨付年运输收入的3%作为下属”办事处“的行政开支,但被上诉人对办事处在经营管理”燕安“轮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管理费用已凭据报销,足以保证办事处日常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且被上诉人是否拨款给下属分支机构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其为办事处垫付费用,办事处与上诉人亦属不同主体,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拨付管理费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故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办事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支付1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的100万元投资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资购买”燕安“轮而投入的出资款,是上诉人参与经营、承担风险、分享盈亏的物质基础和权利基础。由于该款项已投入购买”燕安“轮而转化为双方联营的资产,因此,上诉人所享有的是其依照投入的100万元人民币所占出资比例为限对”燕安“轮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义务,而并非100万元人民币的货币价值。既然上诉人投入的100万元己转化为联营资产,那么在联营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的只能是对联营财产清算后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而对已投入经营的资产计算利息不符合企业联营的法律规定,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其投入到联营中的资产象银行存款一般计算利息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纯属无理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作经营船舶合同纠纷。现代电脑公司与燕南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双方合资经营的船舶“燕安”轮已被拍卖,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资经营协议,原审法院准予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燕安”的拍卖所得为(略)元,按现代电脑公司的出资比例,原审法院判决现代电脑公司应分配得(略).33元。对此判决,现代电脑公司与燕南公司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
根据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粤信(2000)专审字X号审计报告,“燕安”轮应提取折旧费(略).99元。燕南公司确认,在应分配的利润中已扣除了这部分折旧费。由于在“燕安”轮的经营成本中并没有将这部分费用支出,燕南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经用于经营成本,在双方已解除合作的情况下,已提取的该部分折旧费属于企业依法获得的生产经营资金,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现代电脑公司上诉提出分配折旧费有理,应予支持。按现代电脑公司的出资比例,燕南公司应支付(略).10元。
1996年6月20日,燕南公司与现代电脑公司签订的《关于没立“湛江办事处”的议定书》中关于行政开支的条款,是双方对办事处对运营费用的数额及来源的约定,主张该费用应是办事处的权利,而非现代电脑公司的权利。现代电脑公司未能举出办事处是由其负责经营的证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燕南公司已为办事处报销的费用以外,现代电脑公司另行为办事处的管理经营垫付有关款项,因此,其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代电脑公司以燕南公司未将“燕安”轮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继续营运的利润按双方合同进行分配,主张由燕南公司按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其投资损失,但现代电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燕安”轮在此期间仍然营运且必有利润的相应证据,因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燕南公司上诉请求分配折旧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燕南公司支付管理费及投资款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湛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及一审诉讼费分担的判项。
三、燕南公司应向现代电脑公司支付折旧费(略).10元及该款自200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现代电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略)元,由现代电脑公司负担(略)元元,燕南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672元、执行费8000元,由燕南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现代电脑公司预交,燕南公司应将该款迳付现代电脑公司。
以上给付金钱的判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饶清
代理审判员史尊魁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