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区工业区达丰电脑F4厂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某持美工刀将蒋某某左面部划伤,致其左侧颧面部4.0cm长创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