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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锡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潭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因上海潭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垒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锡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建工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刘某某,潭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许某,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潭垒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建工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潭垒公司钢材款x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付款日止按逾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加收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建工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潭垒公司补偿款x.76元。建工集团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建工集团公司未自觉履行债务,根据权利人潭垒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06年4月18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山东省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煤田地质局综合楼主体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地上X层,建筑面积约x,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2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79元等。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在煤田地质局拥有的全部工程款,查封期间不得支付。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留置送达在煤田地质局。在送达过程中,本院在给煤田地质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笔录中明确,如煤田地质局因工程原因必须支付工程款的,需经本院审查后方能支付。

又查明,建工三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注册资金300万元,建工集团公司出资180万元,占有60%的股份,李传友等自然人出资120万元,占有40%的股份。2002年8月,建工三公司增资4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700万元。其中,建工集团公司出资额350万元,占有50%的股份,李传友等自然人出资350万元,占有50%的股份。建工集团公司在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参保职工1160人,建工三公司未独立开户参保。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资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建工三公司不服本院(2008)锡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煤田地质局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由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建工三公司,煤田地质局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建工三公司,建工三公司为独立法人,法院查封该工程款错误,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建工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工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建工三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2、工程签证单若干,证明建工三公司为煤田地质局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3、银行记帐单及收款记帐凭证、发票若干,证明煤田地质局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建工三公司。

申请执行人潭垒公司辩称:煤田地质局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系建工集团公司与煤田地质局签订,煤田地质局与建工集团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冻结该工程款有理有据。建工集团公司系建工三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之间系关联企业,工程签证单只是施工建设中的内部流程,记帐凭证也显示是建工集团公司的收款记帐凭证,故施工主体应认定为建工集团公司,请求驳回建工三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与煤田地质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工集团公司与煤田地质局之间即形成建设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建工集团公司对煤田地质局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煤田地质局综合楼工程款属建工集团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在煤田地质局拥有的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建工三公司提出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认定,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工三公司与煤田地质局之间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使建工三公司实际参与煤田地质局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活动,也只能表明其与本案被执行人(工程承包人)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其应得的工程款亦应与建工集团公司结算。综上所述,煤田地质局综合楼工程款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所有,对建工三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08)锡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工三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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