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王某提起反诉。2009年3月2日、8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被告王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本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某公司股东,原告持股82.2%、被告王某持股17.8%,自某公司注册成立,由被告王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6日,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免去被告王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原告任执行董事。被告王某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决定,以致原告无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对公司实施管理,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履行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二、两被告立即履行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办理移交事项,向原告移交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公司文件等。审理中,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说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章程的变更,即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提名经股东会议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任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变更为刘某;公司监事的变更,即原公司监事刘某变更为叶某。另外,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所谓2008年9月16日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未送达到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不知道会议的时间、地点,也不知道会议的议题和议案,该股东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被告王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享有股东会议的召集权和主持权,原告擅自召开股东会,属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股东会决议中的人选超出了法定范围。叶某既非公司股东,又非公司员工,不具有担任公司监事的任职资格。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的聘任和解聘,属于执行董事的权限,原告无权任命经理。原告现担任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某公司系经营相同业务,如原告担任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则构成从事竞业,与法相悖。因2008年9月1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和程序上均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决议。故被告王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2008年9月1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某公司本诉辩称,两被告从未收到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会议的提案,也未收到会议通知,更未收到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提供的材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股东会议的实际召开,因此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所谓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议不存在。被告某公司还认为,假设该股东会议确实召开,亦存在诸多程序及内容违法之处,具体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反诉辩称,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王某应当知晓股东会议的召开和股东会议决议,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召开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均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被告王某的反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699万元,被告王某出资151万元,由被告王某担任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担任某公司监事。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2008年8月25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分别向被告王某居住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某公司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某大厦X室)邮寄了收件人为被告王某的《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定于2008年9月16日下午一点在上海某饭店220会议室(某中路X号)召开本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一、修改公司章程;二、改选本公司执行董事、监事;聘任、任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三、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变更,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相关工作移交作出决定;四、拟定是否对本公司进行审计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定;五、讨论分析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现状及问题,并就是否进行股权转让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公司解散清算作出决定”。2008年8月27日,原告又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按以上两地址向被告王某发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知》。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号某大厦X室某公司门口张贴了《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同日,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王某发出信息,内容为“王某定于2008年9月16日下午一点在上海某饭店X室某中路X号召开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
2008年9月16日,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原告出席会议,被告王某未出席会议,会议列席人员有王某、金某、叶某、刘某。该临时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一、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提名经股东会议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任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二、免去王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及公司经理的职务。三、由刘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四、免去刘某的公司监事职务。五、由叶某担任公司监事。六、由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职务。七、自2008年9月24日起公司停业整顿,聘请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对由王某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财务进行全面审计。该临时股东会作出以下决定:“一、2008年9月24日之前,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先生向执行董事刘某先生移交公司印章(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帐户印鉴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企业代码证书,并由执行董事刘某先生委托专人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二、上述印章证照若逾期移交或拒不移交的,视为原印章证照遗失,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某及执行董事刘某先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部门处理。三、股东会议已决定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及全面审计。停业及审计期间,公司财务业务等全部职能部门、职员,务必妥善保管好相关文件文书、帐册、档案材料,配合审计工作,接受审计人员的调查,并按照法定代表人刘某及执行董事刘某的指令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同日,原告将上述决定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王某。之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议通知、挂号信收据、回执、邮件详情单、照片,订房单及发票、股东会签到、决议、决定、议事录、邮件签收记录、关于短信内容的公证书,两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提前15日通知被告王某,通知方式包括发挂号信、发邮政特快专递、张贴通知、手机短信通知,应认定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王某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抗辩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被告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且被告王某亦未在法定期间即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提出的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认为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具体包括:1、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股东会决议中的人选超出了法定范围。2、监事人选既非公司股东,又非公司员工,不具有监事任职资格。3、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以监事身份兼任执行董事。4、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的聘任和解聘,属于执行董事的权限,原告无权任命经理。5、原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则构成从事竞业,违反法律规定。经查,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的规定;免去被告王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及公司经理的职务;由原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原告公司监事职务;由叶某担任公司监事;由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职务;公司停业整顿以及审计事宜。根据股东会决议,原告担任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依公司章程聘请刘某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监事任职条件并无强制性规定,故股东会决议由叶某担任某公司监事,并无违法之处。因原告担任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故不构成从事竞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8年9月16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某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应执行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某公司有义务提供协助。被告王某提出的反诉,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执行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章程的变更,即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提名经股东会议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任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变更为刘某;公司监事的变更,即原公司监事刘某变更为叶某。
二、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元(被告王某预付),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