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异议人李金凤,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马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陈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执行中于2009年3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某位于汝南县巡警大队旁边的房屋6间(3间X层及院落,房产证号x)。2009年6月26日,异议人李金凤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李金凤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本院定于2010年3月11日举行听证,异议人李金凤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异议人李金凤称,法院执行马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的位于汝南县巡警大队旁边的6间房屋(3间X层及院落),产权归其所有;后因搬到驻马某市驿城区居住,将该房屋交陈某某看管居住,签订有协议;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屋,没有依据,应依法纠正。
申请执行人马某认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的位于汝南县巡警大队旁边的房屋6间(3间X层及院落,房产证号x),是陈某某购买李金凤的,房款已付清,只是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法院执行中调查了李金凤、房屋承租赁人,证明了该事实。另外,因陈某某向张某借款,陈某某把查封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张某。李金凤所称将该房屋交给陈某某看管居住不属实,所提供的协议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李金凤的异议。
被执行人陈某某查找不到下落,也没有提供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马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3月13日查封的被执行人陈某某位于汝南县巡警大队旁边的房屋6间(3间X层及院落,房产证号x),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金凤。李金凤于2000年左右以x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陈某某又出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中调查李金凤、李金凤的丈夫黄某、承租人倍肯公司赵某的证言证明,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金凤所称查封的房屋只是让被执行人陈某某代管而非卖给陈某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某购买异议人李金凤的房屋,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交付占有,有事实依据,本院执行该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金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金凤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关兴颜
审判员艾中华
审判员李翔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