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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2009年4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鸡头”(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乘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攀爬围墙入厂,在该厂车间内窃得电缆线132公斤(价值人民币5,148元),后在运赃过程中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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