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经预谋,分别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一楼过道内、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门口处,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的申冠牌x-15型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申科牌x-22型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金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