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农民,住(略)。200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农民,住(略)。200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伪造货币罪、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卓某乙犯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3日作出(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卓某甲、卓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3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人卓某甲伙同其兄卓某沅以及卓某貌、卓某丙等人伪造货币5宗,伪造货币数额3.2484亿,购买、出售假币2宗,其中向卓某海、卓某丁等人购买假币1200万元,出售假币950万元。被告人卓某乙协助卓某甲运输假币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印制假人民币,采用人手加工的手段制作假人民币冒充真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其又向他人购买假人民币转手出售,其行为又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卓某乙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上诉人卓某甲多次参与假币犯罪,数额达3亿多元,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卓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卓某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卓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在林某阳农场、汕尾市钟表厂和2000年5月20日与颜卓某共同印制假币,以及认定其购买假币900万元、出售2200万元给吴文瑞等事实的证据不足,导致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卓某甲的二审辩护人除了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卓某甲为江双加工200万元假币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卓某甲从轻处罚。
卓某乙上诉提出:其只是受雇搭载卓某甲,所得款项是车费,事先不知道是假币。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宽处理。
卓某乙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卓某乙主观恶性小,只是为了赚取100元劳务费而被卓某甲所利用,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卓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卓某甲伪造货币以及卓某乙运输假币的事实
(一)1997年3月底,上诉人卓某甲与林某阳(在逃)及(略)的卓某丙(在逃)经密谋,由上诉人卓某甲与卓某丙共同提供资金购买印刷设备,在陆丰市X镇X村林某阳承包的农场纠合卓某貌(已处决)、卓某丙(陆丰市X镇X村人,在逃)、刘木展及卓某寨(在逃)等四人共同提供10元面额的假币胶版,雇请文志武(已判刑)和李俊胜(在逃)作为技术员,印制1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约一个星期后,文志武因遭车祸无法再参与假币印制,上诉人卓某甲等人又指使李俊胜纠集林某荣(已判刑)继续在该处印制,历时近一个月,共印制出1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20令纸,面额共计480万元。该批假币已经被卖出。
认定依据:
l、卓某甲供认与卓某貌、林某阳、文志武、林某荣在林某阳的农场印制假币的经过,与同案人供述互相印证;
2、同案人卓某貌、文志武、林某荣供述;
3、经现场辨认,上诉人卓某甲及同案人文志武均证实1997年3月其参与印制10元面额假币的地点在陆丰市X镇X村林某阳原承包的农场内。
(二)1998年8月,上诉人卓某甲之兄卓某沅(已处决)与卓某貌、张泽汤(已处决)等人合伙在汕尾城区X村“汕尾远东钟表业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印制假币。在此期间卓某甲多次到假币印制工场协助卓某沅监督技术员文志武、张惜涛(已处决)等人的印制工作,帮忙搬运纸张及包装假币。从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间,该假币印制工场共印制50元和100元面额假币,面额共计2.712亿元。其后,上诉人卓某甲协助卓某沅向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出售假币并收取“货款”。
认定依据:
1、同案人文志武,张惜涛均一致证实其受雇请作为技术员在汕尾城区X村印制假币期间,卓某沅之弟“老尾”曾到印制假币工场帮忙及监督假币的印制质量;经照片辨认,文志武、张惜涛均证实“老尾”就是上诉人卓某甲;
2、同案人高锡波供述其受卓某沅、卓某甲的指使,运载假币到卓某甲指定的地点出售给买主的经过,并证实卓某甲曾在工场协助卓某沅;
3、黄某某供述,证实卓某甲协助卓某沅向其出售假币。
4、上诉人卓某甲供述其曾到汕尾城区X村假币印制工场搬运用于印制假币的纸张及包装假币,并受卓某沅委托向黄某某等人收取货款,从中获利1.3万元的经过,与同案人文志武、黄某某等人的供述相吻合。
(三)1999年3月间,上诉人卓某甲受其他犯罪分子委托,找人为其他犯罪分子印制的假人民币制作假水印人头像和嵌镶假银线,从中获取加工费,两次共加工假人民币面额共计200万元。期间,受上诉人卓某甲的雇请,上诉人卓某乙明知卓某甲携带假币,但仍多次驾驶摩托车搭载卓某甲携带假币半成品到农村交由他人加工,并两次协助卓某甲运送上述加工好的假币200万元到陆丰市X镇X路口,交还“货主”,并从卓某甲处获利人民币100元。
认定依据:
l、上诉人卓某甲供认两次帮江双加工假币共200万元,加工好的假币由卓某乙载往西坑路口交给江双;
2、上诉人卓某乙供认受卓某甲指使驾驶卓某甲的摩托车到西坑路口载卓某甲,卓某甲带假币回到华美村X村人加工好后,又叫他驾驶摩托车载其到西坑路口将加工好的假币送还他人,假币估计共有四、五百万;他每次赚取50元,共得100元。
(四)2000年3月份,上诉人卓某甲与卓某丁、颜卓某(均另案处理)合谋,提供假币胶版和资金,找到潮阳人彭楚涛(外号“弟仔”,在逃)印制假新版人民币。假币印成后,上诉人卓某甲通过其朋友林某某介绍认识惠来县X镇X村的吴文瑞(在逃),以面额100元假币卖人民币l.2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共出售100元面额的假新版人民币2200万元给吴文瑞。
认定依据:
1、上诉人卓某甲供认2000年农历二月的一天其与卓某丁、颜卓某等3人合谋印制假币,于同年3月中旬和4月初两次出售假币面额2200万元给吴文瑞,与同案人颜卓某的供述相印证;
2、同案人颜卓某供称卓某甲与卓某丁合作,找到“弟仔”(彭楚涛)负责印制假币;
3、证人林某某证实2000年3月份由其介绍卓某甲、吴文瑞认识后,卓某甲将假币出售给吴文瑞的事实。
(五)2000年5月20日,上诉人卓某甲与颜卓某密谋合伙印制假新版人民币,商定由上诉人卓某甲出资和提供假币胶版并负责假币销售;颜卓某负责物色印制假币的技术人员。随后,颜卓某联系到彭楚涛,并指使彭楚涛按照卓某甲的旨意在印制假币冠字号时以“118”开头。同年6月8日,彭楚涛根据上诉人卓某甲提供的胶版在潮阳市X镇X村自设的假币印制点为卓某甲及颜卓某等人印制99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同月12日,上诉人卓某甲与颜卓某准备前往潮阳市X镇验看印制出的假币样品时,在潮阳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潮阳市X镇X巷X路陈景辉的土建竹棚内查获景德牌HE-10胶印机、晒版机、高速切纸机各一部及半成品假币一批,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该批假币均为机制版(99)版百元券半成品假币,面额共计2484万元,冠字号为(略)、(略)。认定依据:
l、同案人颜卓某供述2000年5月20日,其与卓某甲商谋合伙印制新版假人民币,卓某甲提供资金和胶版交由其物色技术员印制假币,其找到彭楚涛,将卓某甲提供的资金人民币5万元和一套假币胶版交给彭楚涛印制假币的经过;
2、潮阳市公安局在潮阳市X镇X村印制假币工场缴获的一套胶版经颜卓某辨认证实系卓某甲提供并由其转交给彭楚涛印制假币的胶版;
3、潮阳市公安局“0612”伪造货币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0年6月12日在潮阳市X镇X巷X路陈景辉土建竹棚内缴获景德牌HE-10胶印机、晒版机、高速切纸机各一部及半成品假币一批,该批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证实均为机制版(99)版百元券半成品假币,总数额为2484万元,冠字号(略)、(略);
4、上诉人卓某甲供述和辩解在案。
二、卓某甲购买、出售假币的事实
(一)1999年4月9日,上诉人卓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与莫小(已判刑)议定假币的交换价格为每面额100元假币卖人民币1.05元,购买面额共计300万元的假币后转手贩卖。几天后,上诉人卓某甲又找到莫小,以每面额100元假币卖1.05元的价格购买面额600万元的假币,并将该批假币出售。
认定依据:
l、上诉人卓某甲供述在案;
2、同案人莫小供述,与卓某甲供述互相印证。
(二)上诉人卓某甲为逃避通缉,于2000年6月初逃到惠来县X镇X村其朋友林某某(另案处理)的家中藏匿。期间,卓某甲与林某某商谋向他人购买假币转手出售牟利。随后,卓某甲便与颜卓某联系购买面额共300万元假人民币。同月7日上午,卓某甲再次与颜卓某联系并议定每面额100元假币卖0.9元。当天下午颜卓某通过他人将面额共300万元的100元面额、冠字“183”开头的假人民币交给林某某,林某雇车运到其家藏放。次日卓某甲通过电话指使林某某将其中面额共50万元假币载往陆丰市横山尾渡口以每面额100元假币1.2元的价格出售给卓某都。其余面额共250万元假币林某某将其转藏于其连襟林某旭的闲置房屋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旭的茅屋后房阁楼的草堆中搜出假币一箱,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所缴获的假币均为(99)版假人民币,面额共250万元。
认定依据:
1、上诉人卓某甲供述其与林某某到潮阳向颜卓某购买假币300万元交由林某某运回家藏放,指使林某某将其中50万元假币出售给卓某都的经过,与同案人颜卓某、林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2、同案人颜卓某供述接到卓某甲要购买假币的消息后,即联系假币交给一名“胡须”男子,经辨认照片,颜卓某证实该“胡须”男子就是林某某;
3、林某某证实受卓某甲指使接取300万元假币,卓某甲并指使其将其中50万元假币交给卓某都,其余假币藏于其连襟林某旭的闲置房屋的经过;经辨认照片,林某某亦证实将300万元假币交给自己的操潮阳口音的男子是颜卓某;
4、证人林某娥(林某某之妻)证实2000年6月6日左右,有一位(略)的男青年到其家住宿,经照片辨认证实系上诉人卓某甲;又证实2000年6月7日林某某带一个浅黄某的纸箱回家,至6月16日在其姐夫林某旭的草间搜出该纸箱,并听其姐林某凤说该纸箱里面装有假币的事实;
5、藏放250万元假币的现场照片经林某某辨认证实是其藏放假币之处;
6、冠字号为(略)的99年版100元面额假币照片经同案人颜卓某辨认证实系其于2000年6月7日交给“胡须”(林某某)的假币;
7、潮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卷P583-585)证实2000年6月16日在惠来县X镇X村林某旭的草间后房阁楼的干草丛中搜到一个浅黄某的厚纸箱,里面装有25捆新版(略)型的假币。该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证实均为机制版百元券假币,数额共25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卓某甲共参与伪造货币5宗,面额共计(略)万元;购买假币2宗,面额共计1200万元,出售假币面额共950万元。上诉人卓某乙协助卓某甲运输假币面额共200万元。
关于卓某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卓某甲在全案中多次参与制造假币、受到追缉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假币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有查获的假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供述等证实,卓某甲在预审阶段亦供述和辩解在案,上诉否认无理;卓某甲参与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定从轻情节。故卓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关于卓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卓某乙只是受雇搭载卓某甲去运送假币,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卓某乙明知卓某甲运送假币仍然为其提供协助,符合运输假币罪的要件。对于卓某甲运送假币情节只是其制造假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在定罪时其运输行为被制造假币行为所吸收,但这并不影响卓某乙的行为从属于卓某甲的事实。由于卓某乙只是在卓某甲运输假币的环节中起了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参与印制假币、加工假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卓某甲还购买、出售假币,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卓某乙明知卓某甲运送假币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鉴于其在卓某甲运输假币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卓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请求对卓某甲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卓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卓某乙只是受雇搭载卓某甲去运送假币,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没有正确认定上诉人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从而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卓某甲的上诉,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卓某甲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对卓某乙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卓某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卓某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维持原审以伪造货币罪判处卓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以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卓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铭泽
代理审判员甘某
代理审判员赖俊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锦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