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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苏x货车停放于本区X镇X路X号处,未放置停放标志,19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毛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夜间视线不清,即撞上被告在此停放的车辆。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5月17日双方于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自愿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979元。之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979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亦出具欠条一张,自愿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979元。但因为原告在私人诊所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理赔,故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9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家路X号处,由于夜间视线不清,撞上被告在此处停放的牌号为苏x货车尾部左侧,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事发当天,原、被告双方即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今后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单据金额,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医疗费、装补牙齿费,同时双方确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324元,并注明“此赔偿系一次终结,今后无涉,经甲乙双方签名生效。”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各类单据,证明其损失电动车修理费420元、医疗费1,035元、装补牙齿费5,200元,加上误工费1,324元,共计人民币7,979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赔偿金额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合计人民币7,979元。柒仟玖佰柒拾玖元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证明、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李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签字生效,且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赔偿数额,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7,9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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