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和葛智坚、肖功清(均已判刑)均系衡钢集团炼钢分厂职工。2006年8月初,肖功清和被告人孙某商量从衡钢集团炼钢分厂盗窃钼铁,并由肖联系销赃事项。之后,被告人孙某和葛智坚约定由葛智坚利用当班之机作案。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葛智坚利用当班之机监守自盗,窃取了衡钢集团炼钢分厂内的钼铁22公斤,并用编织袋装好放入被告人孙某事先停放在职工停车场的摩托车座位箱内,然后由被告人孙某将载有钼铁的摩托车骑出厂区,并和肖功清一起到衡阳市X区老大桥附近销赃给符晖华(已判刑),销赃得款2400元。2006年8月中旬至10月底,被告人孙某和葛智坚先后利用当班之便监守自盗,窃取本车间的钼铁13次,约重670公斤,价值x元。销赃后,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x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主动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和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衡钢集团炼钢分厂职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窃取本单位钼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能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x元,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并已落实好今后的监管教育措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