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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与中通国际货运大连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45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金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厦门诚毅船务公司职员。

被告:中通国际货运大连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丽苑大厦X楼A座。

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诉被告中通国际货运大连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租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于12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诉称:200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期租原告所属“育嘉”轮完成一个航次的运输。原告于2002年2月25日0810时在天津新港锚地向被告交船,被告于3月10日1930时还船,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人民币600,486.63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6,839.63元,差旅费人民币3,6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6,839.63元及其从200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旅费人民币3,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航次期租合同;2、原告致被告关于预付租金、燃油款的函;3、被告的付款凭证;4、原告致被告关于支付剩余租金及燃油款的函3份;5、被告致原告的函;6、“育嘉”轮船舶动态报告。

被告中通国际货运大连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能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审判员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查明:

200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航次期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期租原告所属“育嘉”轮完成一个航次的运输任务,交船地点为天津新港锚地,还船地点为黄埔或湛江或海口港锚地下最后引水;以“育嘉”轮到达交船地点起算,租金为每天4,150美元,燃油数量以交还船时实际测量为准,按重油每吨130美元,轻油每吨220美元的油价计算;佣金为船舶租金的2.5%;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被告预付租金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于2月25日0810时在天津新港锚地将“育嘉”轮交给被告使用。交船时船上存有重油192吨,轻油132吨。3月10日1930时,被告在广州黄埔桂山锚地向原告还船。还船时船上存有重油109.3吨,轻油101吨。被告期租“育嘉”轮的时间为13.472天,实际消耗重油82.70吨,轻油31吨。

3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5,908.80美元,重油消耗款10,751美元,轻油消耗款6,820美元,扣除佣金1,397.72美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7,2082.08美元,按美元兑人民币1:8.28的比率折人民币596,839.62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差旅费人民币3,647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00,486.62元。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人民币150,000元。4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被告将要求被告的承租人向原告支付全额租金,若被告的承租人不同意支付,则由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分别于4月27日、5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没有支付。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航次期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原告和被告签订《航次期租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船舶交给被告租用,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燃油消耗款。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人民币46,839.62元,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将上述拖欠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费用从200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差旅费人民币3,647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通国际货运大连公司支付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租金等费用46,839.62元。

本案受理费2,025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负担153元,被告中通国际货运大连公司负担1,97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上述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元平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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