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男,户籍地X省X市X区X巷;2008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钟X窜至本市X路X号龙之梦购物中心X楼反斗乐园内,趁机窃得被害人李X交给其丈夫王X保管的蔻兹牌女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2250元),拎包内有蔻兹牌女式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牌E6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6元)、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联华积点卡等财物。被告人钟X在携包逃离店时被王X发现并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赃款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钟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