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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某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余某   法官:法官杜麗冰   文号:HCMA1200/2006

HCMA120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20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6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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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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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3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就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騎踏單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非常簡單。在案發當天,一位警員即控方第一証人,當巡邏到肇事現場時,看見上訴人騎著兩輪單車在行人路上,正從北河街左轉入醫局街。上訴人轉入醫局街時,醫局街的行人路上有兩名男途人,當時正面向著上訴人的單車。因為上訴人的單車在行人路上向他們駛近,所以兩名途人分別向左及右閃避。

3.控方第一証人看見上述情況,大聲叫上訴人停車,但上訴人並沒有停車更將單車駛進馬路。控方第一証人因此也走到馬路上截停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騎踏單車控罪。然後控方第一証人詢問上訴人一些個人資料,及告知上訴人會票控他。之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証人說:「阿Sir,個幾步路有乜所謂呀!」。

4.其後控方第一証人繪畫了一幅圖,被呈堂作為控方証物P1,他繪畫了當時他看見上訴人單車的行駛路線及自己截停上訴人的位置。

5.上訴人在審訊時曾盤問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一証人亦同意案發時他有一名同僚一起巡邏。

6.上訴人選擇作証。上訴人的版本稱他在案發當晚將單車停泊在醫局街與北河街交界的行人路上,因為該處有鐵欄,他用鎖把單車鎖在那裡,約8時50分左右吃完了東西,便回到該處,將鎖打開,然後推單車到醫局街垃圾站門外的斜路上車。他說垃圾站的門口在醫局街,門口對出的行人路有一條斜路,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4頁有提及(約25度斜)。

7.上訴人稱他把單車推了5米之後,在垃圾站門外的斜路上單車,之後便騎踏單車進入馬路。在馬路上行駛了約5米後,便聽到有人大聲叫他停車。上訴人的版本說他從來沒有在行人路上騎踏單車。

8.因為這純粹是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在分析各証人的口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然後,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証供,認為上訴人不可信任,而判上訴人入罪。

9.在2007年1月30日的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稱他從來沒有在口供上提及斜路是25度斜。在此情況下,本席押後上訴人的上訴聆訊直至今天來索取當時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証供謄本。本席參考過謄本後,發覺上訴人在上訴宗卷第30頁R行,提及斜路約為兩、三度,在裁判法官澄清下及上訴人作出示範後,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31頁C行,詢問上訴人:「你個示範約莫係二十五度咁斜,就夠兩架垃圾車同時出嚟咁闊,個門口,你係咪咁講先」上訴人則答:「差唔多」。在這方面可以看出,上訴人當時的確不能描述該斜路而令裁判法官明白,在裁判法官的澄清及上訴人作出示範後,裁判法官認為該示範約為25度斜,然後再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回答大約25度。因此,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本席在上文亦有提及,斜路約為25度斜。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出,控方第一証人說不出途人的高度及肥瘦的象徵,所以他質問控方第一証人是否說出實情。上訴人亦提及,因為他的單車當時是在反方向,所以他一定要將單車轉頭,而他一轉頭就已經到達斜路。上訴人在裁判法院亦有述出他的版本。控方第一証人的誠信方面,裁判法官已經評估過。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已經把實情的經過直接道出,而在証人台上情緒平靜,因此裁判法官接納他的証供,信納他的版本。

11.本席重新閱讀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明顯地他的証供合邏輯,因為他是親眼看見案發情況,然後才截停上訴人,而案件裡亦沒有透露過為何控方第一証人會無故指証、誣告上訴人。

12.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13頁,亦有詳盡解釋了她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版本,相反她信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詞而判上訴人入罪。

13.在上訴聆訊時,本席須要參考在裁判法官席前的証供及証據,而考慮裁判法官在定罪時在事實或法律上有否出錯。明顯地,本案沒有法律觀點,只是純粹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地方出錯,因此,定罪不存在不公平或不穩妥的現象,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琅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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