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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本区(某市场)商场内铺位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押金,并对商铺进行装修。然,原告承租的商铺刚开张不久,相关政府部门即至某市场进行查处、整顿,并责令原告于同年6月17日前停止营业。由于被告存在未办妥相关有效验收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违规行为,导致原告自2008年6月18日起就未能正常使用所承租的商铺。现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6月18日起的租金30,830元、管理费3,600元、保证金1,000元,合计35,43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上述35,430元自2008年6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装修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原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区(某市场)二楼商场内的X号铺位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该商铺的年租金为16,500元,经营保证金和商品质量先行赔付保证金为1,000元,门面房为2,000元;签约时,原告支付租金33,000元,保证金1,000元,先付后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原告对商铺内装修及设备等(包括原告自行的装修)归被告所有,不得拆除或破坏固定物。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它有关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租金27,000元、保证金1,000元、管理费3,600元(免一年),并对商铺进行装修。事后,原、被告因故又签订了有条件延长租赁期限的补充协议。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6月13日,上海某电器厂有限公司对位于本区X幢合计建筑面积为14,329平方米的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年12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管理局向上海某电器厂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翻建位于本区生产用房1#、2#,建设规模为11,868平方米。现上述部分房屋(包括讼争铺位)被用于开办某市场,但至今均未办妥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的合格手续。

为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08年3月1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发送关于上海某电器厂有限公司在建项目存在重大违规和火灾隐患的情况报告。2008年6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向某市场各商户发出告知书一份。告知书载明,各商户所租赁并入驻的某市场存在大量违法建筑及重大消防隐患;要求被告及各商户于同月17日前停止营业,并搬出所有商品;同月17日后有关职能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联合执法等。2008年9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决定于同月8日起组织力量对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2009年4月27日,某市场内部分违法建筑开始被强制拆除,并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而停电至今。

审理中,本院对本案所涉现场进行勘查并予摄像,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平面图、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上述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若合同解除则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消防法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交付原告铺位所涉房屋存在违反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因此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其所租赁的铺位,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的解除之日,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诉讼之前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故本院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0年2月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被告关于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问题

合同解除后,原告就缺乏了继续占有、使用上述铺位的合同依据,原告应当将上述铺位返还被告。在铺位返还之前,原告应当根据其对铺位的实际使用状况向被告支付租金,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故被告实际应当返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原告已付租金扣除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余额。

关于管理费、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被告出具的管理费收据上明确管理费免一年,虽未明确免的是前一年还是后一年,但从市场经营的交易习惯来看,本院确认收据上记载的免一年是免前一年的管理费。现因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未提出相关主张,故被告据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

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即丧失了继续占有原告所付租金、管理费、押金的合同依据。因此,被告在返还剩余租金、管理费及押金的同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包括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自合同解除之日始的孳息即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最后,关于装修损失问题。原告所作的简单装修,因所涉标的不大,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装修损失后,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2月8日解除;

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市场)二楼商场内的X号铺位;

三、被告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租金19,436元、保证金1,000元、管理费3,600元;

四、被告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上述第三项所涉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装修损失7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5元(已付),被告上海某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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