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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惠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行初字第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惠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邹某、张宇,均系广东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卫生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钱向阳,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海彪,惠州市卫生监督所科长。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梅湖。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陈国路、温少杰,均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不服惠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某、张宇;被告惠州市卫生局诉讼代理人钱向阳、刘海彪;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诉讼代理人温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卫生局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惠州艺园中学供应含有甲胺磷食物,引发食物中毒;食堂的厨房与外相通的窗户未装窗纱,生猪肉与过餐食品存放于同一冰箱内;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决定对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作出罚款(略)元。原告谭某某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有利害关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艺园中学签订《承包饭堂合同书》,原告自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承包第三人的食堂。2002年9月18日晚23:00时后,艺园中学有100多名学生发生食物中毒反应。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抢救中毒学生。2002年9月20日被告立案调查,10月21日,被告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艺园中学9月18日中毒事件是该校学生食用了原告承包的食堂供应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所造成。2002年11月11日,艺园中学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食物中毒学生的医药费用和卫生局3万元罚款中的1万元。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过100名用餐者因食用晚餐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的事实不服。首先,饭堂工作人员十二个人,全部在饭堂吃饭且所食用的菜量肯定比学生吃的多,但在当晚没有一个人出现不良反应。其次,案发时间不符。甲胺磷等有机磷农药的口服潜伏期为十分钟至二小时,发病时间越快,则中毒越深。而本次中毒事件发生在23时以后,与开饭时间相隔超过六小时,理应与饭堂无关。第三,青椒和四季豆都是配菜,青椒和四季豆的出售量为每份50克,就算分配不均,每份都超了百分之五十,又假设学生都吃了这两种菜,即吃了75克的四季豆和青椒,按照检测结果推算其中含有残留农药量为零点零六毫克。如果按总量来算的话,当日饭堂购进青椒15千克,四季豆12千克,按检测结果推算全部残留农药量为11.43毫克,但两种菜都没有卖完。退一步来讲,就算11.43毫克的农药平均分给100余名中毒学生服用,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安全标准,也都是安全的。最后,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标准,口服0.16g的甲胺磷是安全剂量,故极限量为0.06mg的甲胺磷根本不会引起食物中毒。综上,虽然被告的(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直接处罚原告,但该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惠州市卫生局(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惠州市卫生局答辩称,谭某某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利害关系,谭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的(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答辩人在2002年9月18日供应的晚餐中,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莱中的四季豆和青椒,经检测确认含有甲胺磷,导致用餐者出现头晕、腹痛、恶心、呕吐等有机磷中毒症状,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惠)卫(食)罚字(2002)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也明确表示无异议,并已履行该处罚决定。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据以否定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饭堂工作人员没有出观不良反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据此推定其他用餐者不会出现有机磷农药食物中毒。因为用餐者各自所进食的四季豆及青椒的数量不同,且存在个体的身体差异。学生中的用餐者并未全部中毒这一事实,亦说明被答辩人的观点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将中毒者的抢救时间与发病时间混为一谈,并据此得出用餐者发生有机磷农药食物中毒与食堂无关的结论更是错误。且有机磷农药食物中毒的发病潜伏期为0.5-10小时,而非被答辩人所讲的十分钟至二小时。3、甲胺磷在我国属限制生产和使用的高毒农药,禁止在蔬菜中使用,亦即蔬菜中不得检出甲胺磷。被答辩人的所谓甲胺磷的安全剂量之说,纯属无稽之谈,根本无法否定用餐者甲胺磷农药食物中毒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惠)卫(食)罚字(2002)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维持答辩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惠卫食罚字(2002)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被告根据原告及其承包食堂的现场检查、病人中毒个案及诊疗情况和惠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报告等,认定原告供应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造成食物中毒及饭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事实,依据《食品卫生法》作出行政处罚(略)元是合法的、正确的。二、原告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原告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相矛盾的,法律规定只能由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综上,被告处罚正确、合法,并且被答辩人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2002年4月10日原告谭某某与第三人惠州市艺园中学签订的《承包饭堂合同书》,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原告谭某某承包惠州市艺园中学的食堂。2002年9月18日,惠州市艺园中学的100多名学生在晚餐进食后,发生腹痛、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经惠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剩余食物及中毒学生的呕吐物等进行化验后,证实原告谭某某承包的学校食堂当天晚餐中,供应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农药,且含量分别为稻谷中甲胺磷最大残留量的5.7倍和2.4倍。经查,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的厨房与外相通的窗户未装窗纱;食品仓库内混杂放置一张卧床;食堂冰箱里煮熟的食物与生猪肉并放;食堂所采购的食品原料均没有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明。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在原《食品卫生许可证》于2002年3月31日到期后直至中毒事件发生,没有续办《食品卫生许可证》。2002年10月21日,惠州市卫生局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于2002年9月18日供应的晚餐中,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造成100多名用餐者中毒;该食堂的厨房与外相通的窗户未装窗纱;生猪肉与过餐食品存放于同一冰箱内,冰箱内可见红色血水及2002年4月至中毒事发时该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等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惠州市艺园中学罚款(略)元的决定。2002年11月11日,惠州市艺园中学单方解除了与原告谭某某签订的《承包饭堂合同书》,并约定由原告谭某某承担中毒学生的医药费用和被告罚款3万元中的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为第三人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的承包人,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罚事项,都是根据对该食堂在中毒事发时所提供的食物进行检验和该食堂的环境卫生状况以及该食堂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等事实作出的。虽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不是谭某某本人,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关行为人为原告谭某某,故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律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谭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剩余食物(菜)及中毒学生的呕吐物等进行检验,化验结果证实该食堂当天晚餐供应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农药)。因腹痛、呕吐、恶心等而入院治疗学生的证言证实,当天晚餐曾吃过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供应的四季豆和青椒。根据以上证据,被告认定造成100多名学生中毒原因是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在2002年9月18日晚餐中供应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其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农业部2002年6月5日发布的第X号公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品种清单》第二条规定,甲胺磷为剧毒、高毒农药,不准用于蔬菜、水果等作物。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供应了含有甲胺磷的食物,造成了100多名学生食物中毒,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十一)项及以上相关法规规定。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卫生条件不符合食品卫生法律要求,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二)、(三)、(四)项规定。被告基于以上事实,依法作出对第三人惠州市艺园中学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原告谭某某所述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谭某某上诉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二)、(三)、(四)项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项、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惠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志勇

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邓某辉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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