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冯××,律师。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刘××与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婚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订婚约定情况。2、证人王××的书面证言,以证实证人系原、被告介绍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
被告陈××口头辩称:原告经常打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残疾证一份,证实被告系三级肢体残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婚约及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被告称原、被告没有写过婚约,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彩礼,也不认识证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婚约上有被告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供的残疾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保姆费2000元,家具、电器折款x元。
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便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2、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但被告提供的残疾证无法证实被告无生活经济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款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东海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唐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