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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老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经过预谋后,在本市叶县将被害人袁XX停放在一沙场内的红色银钢牌48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掉,得赃款370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经过预谋后,携带自制盗窃工具,在本市X路西黄某海岸健身俱乐部楼下,将被害人张X的麦科特x-5型摩托车盗走,在湛河堤被巡警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被巡警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在本市新源网吧被抓获。

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麦科特x-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经过预谋后,在本市叶县将被害人袁XX停放在一沙场内的红色银钢牌48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掉,得赃款370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经过预谋后,携带自制盗窃工具,在本市X路西黄某海岸健身俱乐部楼下,将被害人张X的麦科特x-5型摩托车盗走,在湛河堤被巡警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被巡警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在本市新源网吧被抓获。

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麦科特x-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还有个名字叫马某峰。2009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我和永飞在开源路星愿网吧上网,永飞说天黑去做活(偷摩托),先去找“龙”和“强”,我们四个人走到开源路新动网吧对面一个大门,龙和永飞就进去了,过了一会他俩出来,龙说里面有个好摩托大概9成新,永飞和龙就让我和强去砸锁,我用石头砸没砸开,龙就让我给强说让强砸,我在那里望风。然后强推着摩托车,我们四人一块推着上了河堤。这时有警察巡逻,我们四人就四散逃跑,我和龙被抓。我们在叶县偷了一辆摩托,在文化宫附近偷了一辆电动车,在网吧充电时丢失。在叶县偷了一辆,在文化宫附近偷了一辆电动车,今天晚上(11月10日)是第三辆。工具是龙和永飞的。龙现在知道叫王某某。今天下午偷的摩托是黑色的。

我带着公安人员去星愿网吧抓住永菲和强的。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09年11月3日晚上11-12点,我和小峰、老九还有强在叶县水闸北边西里路东一个沙场里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有四成新,我和小峰、老九在边上看着人,强去把摩托车推出来,摩托车没有锁,老九发动摩托车带我到南环路日月星网吧,没一会强和小峰也到了。11月4日下午,强开着摩托车我和小峰老九坐车到一矿路南卖给一个30多岁的人,卖了370元钱,我拿着钱,这几天吃饭上网花完了。11月8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我和强、小峰、老九转到西沿河路X路西一个家属院在一楼栋的东边单元口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有七成新红白色,啥牌子记不清了,老九过去开的锁,小峰把电动车推出来,强把电动车接过来推走了。我们到南环路日月星网吧停在门口,第二天上午出来找不到电动车,可能谁偷走了。第三辆是2009年11月10日晚上8点来钟,我和小峰、强、老九转着偷摩托,到建开岗北边路西一个家属院看到一个黑色125型摩托车,我和老九在边上看着人,强和小峰去把摩托车锁用石头砸开,强推着摩托车,我们推到湛河堤上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小峰和老九被抓住,我和强后来在优越路X路星愿网吧被抓住。老九是叶县的,小峰是周口的。我们的工具是掏钱买的,王某某说叶县有人专门做工具我们一块到叶县县城一家点焊部做的。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1月1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和老九、小峰、永飞在网吧玩,小峰说咱去偷摩托车吧,我说中,我们四人就去开源路X路交叉口一栋楼下,看见一辆黑色摩托车,小峰去砸摩托车锁,没有砸开,我去用砖头将摩托车锁砸开,我推着摩托车往南走,他们三个人在后面推着,走到新华路桥河堤西边,我就去网吧了,别的不知道。2009年11月8日晚7点左右,我们四个人在市神马某属院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谁撬的不知道,小峰叫我把电动车推走,他们三个人在前面,电动车是红白色小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在北渡日月星网吧充电时被别人偷走了。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今天(2009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龙、强、小峰我们四个到万家附近今日网吧玩到天黑,又在万家地下游戏厅呆了一个小时,然后我们转到开源路X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X路口,我和龙进去,看到一栋楼前停着一辆摩托车,龙让强和小峰砸锁,我和龙在两个口把风,砸开后我们把摩托车推到湛河边,后来被巡逻的民警发现。2009年11月X号或者X号,我们四个在叶县汝坟桥附近的一个沙场偷了一辆红颜色的摩托车,程某某和马某某把这辆摩托车卖了370元钱,程某某拿着,他管我们吃喝玩。11月X号我们四人在市X路北段人防办附近的家属楼下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这辆车没卖出去就丢了。我们用的工具是在叶县做的,买东西的钱是程某某出的。偷摩托车是马某某提出来的。

5、被害人张X陈述:2009年11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我将摩托车放在开源路商贸城南黄某时代健身俱乐部西侧10米左右,晚20点左右我去开摩托车发现被盗,在地上扔着坏的锁,我就打110报警,摩托车是麦科特x,价值7000多元。

6、被害人袁XX陈述:2009年11月6日我的摩托车在沙场的房子门口放着,晚上9点的时候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打电话报了110,我丢的是红色跨骑的银钢牌48型摩托车,牌照是豫x。买的时候是2002年2000多元买的。

7、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明、马某某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

8、作案工具照片2张、被盗摩托车照片2张、现场照片2张、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撬盗工具钢制品四件;麦科特玛琪125摩托车一辆,2009年11月27日发还被害人张X。

9、抓获经过:2009年11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在市新源网吧抓获程某某、张某某。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卫东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在湛河堤上巡逻时将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抓获。

10、矿工路派出所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中:2009年11月3日在叶县北水闸北边东沙场盗窃的摩托车,因摩托车无实物、无发票、无保修卡,故物价鉴定部门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2009年11月8日在万家附近的今日网吧盗窃的电动车,后在南环路日月星网吧被人盗走,该车在案发地派出所无报案,多方查证无报案人、且无实物,故物价鉴定部门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11、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麦科特x-5型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9年11月10日的鉴定价格为2750元。

12、补充侦查证据:(1)对叶县盗窃红色摩托车无法做鉴定。

(2)未能找到在文化宫附近丢失红白色电动车被害人,也无法作物价鉴定。

(3)经查,卫东公安分局抓获的两名被告人为王某某、马某某,以前抓获经过书写错误。并证实马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并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

(4)经讯问四名被告人卷中“龙”为王某某。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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