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乙,男,1939年出生。
朱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2010年6月8日,朱某甲提出申请,申请合议庭成员张伟、梁坤、赵晓松及书记员张景丽回避,本院院长认为,朱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朱某甲不服,申请复议,院长认为,朱某甲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8日为朱某乙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乙,土地所有者城关镇X村,座落彭庄村X村内,使用权面积162平方米,附图显示东邻郝伟,西邻胡同,南邻路,北邻朱某松,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2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朱某甲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查明:原告之父朱某忠与第三人朱某乙及朱某生系同胞兄弟。1994年8月23日,朱某忠、朱某生及第三人经村干部调解,就其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朱某生、朱某忠二兄弟同意其兄长朱某乙在母亲居住的房子处给母亲重新建房,母亲原居住的房子的砖瓦木料归其两个兄弟。2.新建房屋完全由兄长朱某乙出资。3.若干年后如朱某乙回家定居,村委给本人办理宅基使用证,如不回老家定居,村委会有权收回……。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平房两间,厨房一间供其母亲居住。第三人回老家居住后于2006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审查后,于2007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乙,该宗土地座落在城关镇X村杜庄村内,用途住宅,东邻郝伟,西邻朱某松,南、北邻路,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2米,面积为162平方米。后因西邻及北邻登记错误,杞县国土资源局将该证的附图的西邻更改为胡同,北邻更改为朱某松。2008年第三人以原告砸坏第三人的大门、捣毁第三人的房顶等提起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9月,原告将第三人建在争议地上的房屋拆除后,自己未经批准在争议地上私自建了房屋。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称争议地系其承包的责任田,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但其在争议地上建有房屋两间属实,第三人不持异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销本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朱某甲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曾作出过驳回起诉的裁定,后经二审审理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但一审没有改变合议庭成员,主审人也未改变,匆忙作出了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拆除他人房屋;一审对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原件;一审被告在民事诉讼后更改了土地证,应该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争议地是村内空闲地,村委会研究后决定批给朱某乙作宅基使用,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称该地系其承包田不是事实,其在争议地上建房无任何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庭审查明:朱某乙为退休工人,朱某甲系朱某乙之侄。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杞县X镇X村杜庄村内,东邻郝伟,西邻胡同,南邻路,北邻朱某松。该地上原有平房两间,厨房一间,被上诉人朱某乙之母朱某荣生前在此居住,朱某荣去世后,朱某乙于2006年6月29日提出申请,称已将户口迁入该村,要求使用该块土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村民代表会讨论、村、乡同意后,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朱某乙以朱某甲砸坏其大门、捣毁其房顶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因证据不足,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9月,朱某甲未经批准在争议地上建了房屋。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政府为朱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过了村组、村委会、镇政府审查同意,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杞县人民政府在发证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导致西邻和北邻登记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有瑕疵,因其以后自行进行了纠正,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上诉人朱某甲主张争议地是其承包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在争议地上建房也未经审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