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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4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6日下午,王猛伙同孙亚楠,吴小刚(均已判处刑罚)受被告人马某某指使,携带管制刀具,窜到天河城龙潭镇新合作超市寻衅滋事。王猛在超市内拿一紫砂茶壶从入口处出去时,被超市员工阻拦,遂用紫砂茶壶经超市入口处的玻璃柜台砸烂,超市员工张××欲打电话报警,三人即对其殴打。另一员工曲××上前制止,被孙亚楠砍伤右臂。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曲××右臂损伤构成轻伤。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损坏的物品价值2885元。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龙潭镇新合作超市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其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唆使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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