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李某某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某某再审申请称,我买的是郑某的旧车,不知是报废车辆,应追加郑某为本案当事人;被申请人李某某使用一年多,实际有受益,应赔偿我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车辆是在2008年11月9日,而调取证据证明该车在2008年10月27日已被锁定为报废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车在锁定报废后不能再进行交易。因此刘某某在该车被锁定报废后,又卖与他人,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原审判决双方返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申请人称应追加郑某为当事人,因属于刘某某与郑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李某某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还称赔偿其经济损失,由于该车是报废车辆,禁止上路运营,刘某某要求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段同乡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