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68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婚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经亲属劝解,另因两个婚生子还小,原告一忍再忍劝告被告,可是被告还是不务正业。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各自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对两个儿子不管不问,现两个儿子都已独立生活,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5张),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李某、李某飞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杜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飞。被告李某某常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牢固的感情为基础,双方应互谅互助,共同生活。被告常年外出务工,且下落不明,未能尽到应有的家庭义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了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