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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苏x号轿车沿邳州市X镇X街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夹河村东风桥北约10米处停车,原告魏某某骑自行车从该车右侧经过时撞至该车右前门而翻入沟中,致其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丁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李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至邳州市薛集卫生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10元。其后转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综合症,在行左锁骨骨椎内固定术好转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x.46元。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负重,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苏x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李某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某某系邳州市徐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魏某某丈夫张增喜系枣庄市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职工。同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丁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

本案在庭审期间,被告李某丁曾申请追加吕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年12月17日,因被告李某丁与吕建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丁撤回追加吕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财产亦遭受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确为必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二次手术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一律按照原告及其丈夫张增喜所在行业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可按住院天数加上休息半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诊断证明明确记载“休息半年”的实际情况,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26天加上180天(206天)计算,对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的误工天数按7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46元(含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9202.02元(44.67元/天,206天)、护理费1644.5元(63.25元/天,住院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住院26天)、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路程、住院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98元。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9202.02元、护理费164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x.52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李某丁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37.46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2元,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37.46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审时均未向法庭提供就业的劳动合同,而是仅靠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此时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魏某某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魏某某受伤后,应按照公安部的人损误工标准计算70天的误工费,而不是原审判决计算206天。被上诉人受伤后,其并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魏某某精神损失费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此判决显然不公。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且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某某的主要答辩: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劳动合同,以及其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而误工时间计算,则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不是根据上诉人主张的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决定的。被上诉人受伤后,致骨折给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此时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民事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庭审的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某在原审时,虽然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及护理人员张增喜与所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据此并能否认魏某某、张增喜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其与张增喜所在工作出具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上诉人虽对此产生怀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魏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虚假。此时,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支持被上诉人魏某某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魏某某受伤后其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的人损误工标准计算70天,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魏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综合症,造成比较严重后果,为此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痛苦,此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魏某某不构成伤残,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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