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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姬某某、苗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某、苗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期间,侯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合伙在新乡县X镇X村苗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养鸭,先后赊欠姬某某提供的鸭饲料款合计7935元,并承诺卖鸭后及时偿还。后经姬某某多次催要,苗某某分三次偿还了3100元,张某某分两次偿还了2500元,侯某某分文未还。另查明,2007年2月,在姬某某的强烈催促下,苗某某、张某某签下还款计划,并由张某某转告侯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侯某某、苗某某、张某某三人合伙经营养鸭,共欠姬某某饲料款7935元,已还5600元,尚欠2335元未清,姬某某不间断找三合伙人主张债权,故其要求三合伙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苗某某、张某某在2007年2月所签的还款计划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姬某某的诉讼主张,故三合伙人均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因苗某某、张某某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故侯某某应承担主要还款义务。姬某某主张利息,因欠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宜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姬某某鸭饲料款23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苗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某、苗某某、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款计划是姬某某与苗某某、张某某共同签订的,上诉人并不知晓,且此还款计划是在三人散伙8年以后才写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侯某某对此债务无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姬某某答辩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计划是由其与苗某某、张某某共同约定的,当时约定由张某某转告侯某某,侯某某虽然未签字,但其也是合伙人,应当承担责任。期间一直找三人要账,但找的最多的是苗某某、张某某二人,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07年8月底,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苗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侯某某庭审中认可其与苗某某、张某某合伙养鸭、购买姬某某的饲料且对外有欠款的事实,并认可姬某某的妻子曾向其主张过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侯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根据姬某某提供的欠条及收条,三合伙人因经营养鸭尚欠姬某某饲料款2335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07年2月12日的还款计划系合伙人苗某某、张某某共同出具,侯某某虽称对此并不知情,但该还款计划印证了三合伙人欠姬某某饲料款及姬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还款计划对合伙债务在合伙人内部进行了划分,该约定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并无拘束力,故侯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侯某某认可姬某某的妻子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同时还款计划约定对所欠债务于2007年8月底还清,故姬某某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侯某某主张其对本案债务无清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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