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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民委员会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巨村委会)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学承包东张巨村委会第三砖厂(南砖厂)时,原砖厂拖欠供电公司电费7800元,经东张巨村委会协调,李某学先垫付此电费。村委会承诺承包到期给李某学解决,李某学垫付了7800元电费。供电公司将形成拖欠7800元电费的相关单据交给李某学。李某学承包到期后李某某承包了此砖厂,李某学要求解决7800元垫支问题,并将相关的单据交还给供电公司,清付自己拖欠的电费时,留7800元未付。李某某要求接通南砖厂电源时,供电公司提出解决以前南砖厂拖欠电费后才给予供电,经东巨村委会再次协调,由李某某交给供电公司x元,其中3200元为预付电费,东张巨第三砖厂下欠7800元顶李某某预付电费款,供电公司给李某某出具1张收款凭证、2份条据,供电公司经办人娄季林将收到李某某的x元中的7800元顶交李某学未交付的7800元电费,2005年2月20日收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东张巨三砖厂;摘要预付电费;金额3200元”;一份条据载明“东张巨三砖厂预订电费,单据1张¥3200元;曹乃周欠电费¥7800元,共¥x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电费押金)。2005年2月20日,张巨供电所娄季林,李某法、曹正亮”;另一份条据载明“张巨三砖厂98、99年电费发票15张¥x.33元,已交款x.33”元,下欠¥7800元,大写¥柒仟捌佰元,顶李某某预付电费款,待李某某承包合同到期后,东张巨村大队负责结清,(曹乃周承包期间所欠电费)。2005年2月20日,东张巨大队李某法、曹正亮,张巨供电所娄季林。”李某某承包到期后,向供电公司主张退还预付的电费x元(李某某承包南砖厂期间的电费已付清),供电公司承诺退还3200元预付款,李某某垫付的7800元不予退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07年初东张巨村向外发包第三砖厂时,李某某是竞标者之一,李某某和第三人东张巨村委为李某某垫支的7800元进行了协商,李某某称“协商结果是如果中标自己愿承担垫支的7800元”;第三人东张村委会称“竞标前已协商一致,李某某同意承担原垫支的7800元。”李某某和第三人东张巨村委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张巨第三砖厂或南砖厂未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应视为东张巨村委会的经营行为。东张巨村委会承诺李某学承包到期为其解决垫支的7800元电费,经东张巨村委会协调虽然供电公司用李某某的7800元顶交了李某学拖欠的电费,但李某学已将拖欠7800元的相关单据交还给供电公司,李某学和李某某未直接协商,供电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条据中也注明顶曹乃周承包砖厂期间拖欠的电费7800元,并且供电公司又将拖欠7800元电费的相关单据交付给了李某某,故李某某垫支的电费应是曹乃周承包期间拖欠的电费。

第三砖厂(南砖厂)是东张巨村委会的经营行为,供电公司对每届承包经营者是明知的,每届承包者承包期间拖欠的电费不应由下届承包者承担,供电公司以解决南砖厂以前拖欠电费为供电条件,乘李某某不接通电源就不能进行生产之机,牟取了不应让李某某垫付电费的不正当利益、使李某某作出了垫支的不真实的章思表示,损害了李某某的利益,供电公司让李某某垫支以前别人拖欠的电费是乘人之危行为。

李某某交付给供电公司x元中的3200元是预交电费,双方无争议,供电公司经办人书写的两张条据,既有供电公司经办人的签名(其中一份条据还加盖有供电公司张巨供电所的公章),又有东张巨村委会经办人的签名。应认定是双方的协议内容,李某某对此协议内容是明知的,虽然违背了李某某的真实意思,但接收了两张条据,同时也接收了形成拖欠电费7800元的相关单据,也未提供当时自己不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两条据中的内容是李某某、供电公司、东张巨村委会三方当时达成的协议内容。

李某某应当知道2005年2月20日为垫支7800元电费形成的协议内容违背了自已的真实意思,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李某某未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为垫支电费7800元形成的协议内容应继续有效。两张条据中注明x元是电费押金,但同时说明x元的组成是预付电费3200元及曹乃周电费7800元,下欠电费顶李某某预付电费款,故对李某某陈述的x元全部是给付供电公司的起到预付电费款作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条据中“待李某某承包合同到期后,东张巨大队负责结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应是东张巨村委向李某某结清,对李某某陈述东张巨村委会向供电公司结清的主张,不予支持。供电公司收李某某的预付电费款3200元应予返还。李某某垫支的7800元电费应由东张巨村委向其结清,故要求供电公司返还其垫支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东张巨村委会和李某某分歧的是中标后还是参加竞标就承担垫支的7800元电费,其举证责任应由东张巨村委会承担,东张巨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承诺参加竞标就愿意承担垫支的78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东张巨村委会应向李某某结清7800元电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李某某预付电费3200元。二、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某某支付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50元,合计125元,由东张巨村民委员会负担89元,由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否认x元中的7800元是预付电费款缺乏事实根据。李某某向供电公司交纳了x元是客观事实,李某某没有替他人交纳电费的义务,李某某承包结束后并不欠供电公司电费,供电公司应当退还李某某预付的x元电费款。二、原审判决李某某向东张巨村委会结算7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与东张巨村委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条据上载明的“东张巨大队负责结清”并没指明是东张巨村委会与李某某结清。李某某与东张巨村委会因承、发包砖场而发生的交易行为不能推定出李某某与东张巨村委会结算7800元的必然结论。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供电公司承担x元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供电合同和相关手续,本案涉及的砖厂是东张巨村委会的集体企业,争议发生在李某某承包期间,供电合同是与砖厂签订的,李某某缴纳的电费7800元是清缴以前所欠电费的,供电公司给李某某打了两个手续,3200元是预付电费,7800元是垫付的电费,砖厂与东张巨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己解决。7800元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东张巨村委会发表意见称:李某某没有将7800元交给东张巨村委会,因此,村委会不应负担7800元的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李某某提供的两张条据及双方在一、二审的陈述,可以看出供电公司将李某某交纳的7800元抵扣了曹乃周所欠的电费李某某当时是知道的。即李某某替第三人曹乃周偿还了欠供电公司的债务,故,该7800元不是李某某与供电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若李某某认为替人还款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李某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现李某某要求供电公司返还该7800元的起诉日期距扣款日期已超过一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李某某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返还78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供的由东张巨村大队干部签名的条据载明:“待李某某承包合同到期后,东张巨村大队负责结清”,因此,由李某某垫支的7800元电费而产生的债务,应由东张巨村委会承担。故,原审判决东张巨村委会承担7800元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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