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朱某某为南山奶粉在卢氏县的代理商,贾某某为南山奶粉在卢氏的业务员。朱某某作为代理商主要负责供货和协调其本人与厂家之间的关系,其收益来源于厂家发货与超市销售价之间的差价。贾某某作为业务员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厂家搞什么活动或有什么精神均由业务员负责传达给代理商和超市的促销员,业务员工资由厂家发放,代理商和业务员之间无隶属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促销广告由厂家发出制作要求,业务员将厂家要求传达给代理商,代理商指定制作广告业务的地点后业务员具体负责制作和领取完成的广告作品,费用由厂家以抵顶货款的方式支付给代理商,然后代理商再支付广告制作门市。2007年7月份贾某某以南山奶粉业务员的身份到朱某某指定的杜某某的门市制作取走制作好的广告牌等广告作品,并在杜某某门市的制作广告的具体数量及规格的清单上签署“以上喷绘、写真、灯箱共计2650元+120元贾某某2007年7月25日”字样。后朱某某辞去代理商工作,贾某某成为南山奶粉卢氏县代理商。杜某某就2770元广告费用多次向朱某某、贾某某讨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杜某某称“就该笔广告费用当时已开具发票,发票是开给南山奶粉厂家的”;贾某某称“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支付给了朱某某,支付方式是抵顶了朱某某应支付的部分货款,因此该笔欠款应由朱某某偿还”,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要求贾某某提供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支付给朱某某的证据,但其未合理期间内提交也未向法院说明不能提交的原因。

原审认为,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广告费用应由南山奶粉厂家支付,杜某某门市承揽该批广告业务是应朱某丽的要求定作要求制作,广告业务完成后贾某某取走成品并在清单上签字,朱某某与贾某某无隶属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故朱某某无义务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杜某某门市是基于贾某某的定作要求完成广告行为的,且贾某某已在清单上签字认可欠杜某某2770元,故其依法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贾某某称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支付给了朱某某,故应由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贾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杜某某广告费用2770元;二、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贾某某负担。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上诉称:朱某某是2006年至2007年度南山奶粉的卢氏代理商,贾某某是朱某某的雇工,朱某某为做宣传,到杜某某门市订做广告牌,贾某某应杜某某要求在账单上签字,该行为应由雇主朱某某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杜某某与朱某某曾有过合作关系,前一年都是朱某某付款,第二年朱某某又给杜某某打招呼,让照朱某某的头,到2007年底,杜某某找朱某某付款,朱某某称没钱,后又说不干了,让找贾某某,没办法才起诉。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朱某某与贾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07年朱某某是南山奶粉在卢氏的销售商,只负责南山奶粉在卢氏的销售,贾某某是南山奶粉厂家在卢氏聘用的业务员,负责南山奶粉在卢氏的宣传和推广等业务,贾某某是厂家雇佣,由厂家为其发放工资报酬,接受厂家指派从事雇佣活动。二、贾某某是受厂家指派订做广告牌,广告费用由厂家负担,通过贾某某支付。贾某某在取走广告牌时在清单上签字认可。故该款不应由朱某某支付,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作为南山奶粉在卢氏的业务员,是由南山奶粉厂家聘用的,其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和广告推广工作,广告费用最终由南山奶粉厂家负担。朱某某是南山奶粉在卢氏的销售商,负责南山奶粉在卢氏的销售。尽管制作广告业务的地点是由朱某某指定,但该案广告业务是由贾某某订做,贾某某在取走广告牌时在清单上签字认可。贾某某称厂家已将该笔广告费用在次月以货物形式支付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贾某某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贾某某称其与朱某某是雇佣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贾某某在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