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华区X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1260元价格收购隗XX、杨XX、柴XX三人在平煤三环公司机电设备仓库内盗走的钎子、铁园轮等物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87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黄某寨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尚安涛、隗XX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场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三环公司机电科出具的被盗证明、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