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广东商融律师事务的律师。
三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黄某”(在逃)的雇请下,驾驶货车将27只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自广西运至我市三水区X镇耕牛市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分别在“黄某”、“大富豪”(在逃)的雇请下已在该处等候。三被告人将穿山甲转移到李某某的粤(略)号小汽车上,由李某某驾驶,陈某某、黄某某押送,准备运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交易,途经三水市范湖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人员陈某保、林景水、余英明所写的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经过,均证实盘查车辆时,司机即李某某已承认车上所载的是穿山甲;2、缴获的27只穿山甲和作案工具粤(略)号小汽车;3、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三被告人的供述,黄某某、李某某均供认被雇请时已知道是运送穿山甲;陈某某供认在三水换车时已知是运送穿山甲;黄某某还供认在三水市换车时装在袋子里的穿山甲滚了出来,大家都看见了。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上诉均提出是被他人雇请运送货物,事前并不知道是穿山甲,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某明知货物是穿山甲仍予以运输的证据不足,且李某某仅是被雇用的个体专业运输司机,作用极其次要,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宣告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早已知道运送的货物是穿山甲。上诉人黄某某还供认装运时各人均看见袋里滚出了穿山甲。公安机关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在被截查时已承认车上载的是穿山甲。因此,三上诉人否认明知是穿山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27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虽然声称是受老板雇用,但二人在运输过程中,负责押运、管理,在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某某是职业司机,明知货物是穿山甲仍受人雇用开车运送,以赚取运费,在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可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划分主、从犯,致对李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