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司法局马畈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该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代理人毕晓辉,被告代理人邹某某、简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七七六A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法:①未进行公示,程序违法;②未提供变更规划的理由,实体违法。且导致绿化率不够、实际建设面积大于批准用地面积;③原告作为业主,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该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告个人身份证件;②原告于2007年3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③光山县紫弦庭苑二期总体规划鸟瞰图宣传资料;④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⑤2006年3月23日另一业主杨某与第三人签订的预售房合同一份。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光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七七六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①2006年元月和4月,县建设局批准了《光山县紫弦庭苑商铺综合楼建设规划图》、《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对紫弦庭苑13、14和X号楼以及车库等建筑做出规划安排。并依据紫弦庭苑二期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七七六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②在规划调整中,变更规划图悬挂在第三人售楼部广为宣传,进行了公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③原告购房系在规划调整之后,调整规划时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2003年12月18日光政土字(2003)第X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②光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2003年6月7日光计字(2003)X号《关于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建紫水河花园小区的批复》;③紫弦庭苑综合楼建设规划图;④2006年4月17日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⑤2005年5月30日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报告;⑥光山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⑦2003年11月20日七七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⑧2004年10月8日七七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⑨2007年12月3日光山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⑩2007年12月17日七七六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⑾准建手续审批表;⑿紫弦庭苑小区(二批)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7.0.2.3条,7.0.4.1条第(3)、(5)项,7.0.4.2条,7.0.5条第一款,《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33条、第35条第一款。
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调整规划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证人夏某2008年12月18日证明材料;②徐某2008年12月31日证明材料;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④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日期;⑤2006年4月20日拍摄悬挂在售楼部第二期调整规划图照片两张;⑥光山县公证处对证人周某证明的公证书。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依法成立,经该公司申请,光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光计字(2003)X号《关于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建紫水河花园小区的批复》。2003年11月20日光山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七七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项目名称为紫弦庭苑小区,用地位置为光山县X路,用地面积为100亩。2003年12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光政土字(2003)第X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司马光东路南侧、东二环路东侧,属征用城关镇X村熊家湖组面积x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综合性小区开发使用。2004年9月30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光山县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2004年10月8日光山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七七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x平方米。后第三人完成了第一期工程并对外公开预售商品房。2005年5月30日第三人向光山县建设局递交申请报告,要求调整第二期规划方案,包括取消别墅等内容。2006年4月17日经光山县建设局设计审核及光山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批,制作了《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将13、14、X号楼之间空地规划为建车库。2007年12月3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面积为x.10平方米。于2007年12月17日光山县建设局基于《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七七六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x.10平方米。2007年12月25日光山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公开对外预售商品房。
原告左某某于2007年3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春第三人在13、14、X号楼之间建车库时,遭到原告等业主极力阻止。随后原告等业主对第三人提起了侵权民事诉讼,本院一审判决第三人败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因当事人对编号为七七六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性存在争议,原告等业主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①被告系由光山县建设局分立而产生,应依法对光山县建设局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②原告左某某与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在被告作出《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之后,但确系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七七六A《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编号为七七六A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编号为七七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待预留用地”批准为在13、14、X号楼之间建车库,该行政许可行为直接涉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之规定,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第三人、原告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虽然第三人提出本院民事庭于2008年6月10日拍有照片,能证明调整后的规划图悬挂在售楼部墙上,并有2006年4月20日的照片及证人周某的证明材料,亦能够证明对规划图进行了公示,但是第三人公示的调整规划图上既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更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而原告等业主持有的第三人售楼宣传资料与调整规划图内容也不尽一致,应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七七六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③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紫弦庭苑小区绿化率达不到规划标准要求,规划为“车库”的部位应规划为“绿地”。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绿化率已符合标准,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能举证,且第三人实际的用地面积的确大于规划面积,应认定被告作出《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证据不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鉴于七七六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面积大、项目多、业主多,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导致诸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会给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七七六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易秀芳
审判员方思利
二○○九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