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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明与齐某丙等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系濮阳市市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丙,女,

被告齐某丁,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齐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谷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丙、齐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齐某丙虚拟网络聊天相识,同时委托双方村邻做媒成亲。期间被告索要彩礼达x元,带回原告x元财产,对此有媒人刘红彬、曹某明证实。原告家庭并不富裕,靠种田养家糊口,现被告拿到彩礼后杳无音信,原告及家人落得人财两空。综上,被告借婚姻骗取彩礼并逃之夭夭,违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精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处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齐某丙、齐某丁未到庭应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笔钱是不会给他们的。莹莹是从他家中走失的,现在下落不明。只要原告把莹莹找到,我们会如数把钱给他,但他应把莹莹所带嫁妆返还。陪送嫁妆有:三洋32寸电视机一台,浪木冰箱一台,金盾洗衣机一台,迈科EVD一台,饮水机一台,卫星天线一个,被柜一个,被子十条,太空被两条,单子记不清多少条,还有莹莹衣服、鞋子若干,一张约有2万元左右的存折,婚前我们还给莹莹买了一部新手机。另,原告给的彩礼在莹莹手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五月份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齐某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一、二十天后被告齐某丙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原告诉到本院,要求齐某丙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某自认原告给付见面礼2600元,抄号2988元,订婚礼金x元,且上述款项均交于齐某丙。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对于原告婚前彩礼的给付对象证词不一。

另查明,原告之父曹某乙承认被告齐某丙所带物品有:三洋32寸电视机一台,浪木冰箱一台,金盾洗衣机一台,迈科EVD一台,饮水机一台,卫星天线一个,被柜一个,被子八条,太空被两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的习俗系封建旧俗,被告因此而收取的财物应依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因此原则上被告齐某丙应当全部返还其所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考虑被告为与原告同居生活从精神、物质上均有付出,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齐某丙返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自认原告给付齐某丙彩礼x元,本院认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齐某丁、李某某接受原告所给付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丁、李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带财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所带财物数额应以原告之父认可为准。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丙返还原告曹某甲彩礼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齐某丙所带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齐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对被告齐某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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