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某村X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周俊才,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驿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才、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2月12日其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王某某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迟迟不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王某某给其办理驻马店市X路中段网通大楼路东北起第四套门面房的房产过户手续。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网通大楼路东北起第四套门面房以46万元卖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分2次向原审被告交纳购房款30万元,等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剩余16万元再付给原审被告。但原审被告不予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而成讼。
原审期间原审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王某某愿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网通大楼路东北起第四套门面房的过户手续,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三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剩余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承担。本院出具的(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张某某在再审中坚持其原审诉请,同时认为本院对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再审中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本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是错误的。
再审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王某某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网通大楼路东北起第四套门面房(南起也是第四套门面房)以46万元卖给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剩余16万元再付给原审被告王某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依约向原审被告王某某交纳购房款30万元,同时还交给原审被告王某某办证费1.5万元。但原审被告至今并未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审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2009)驿民初字第X号段桂云诉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对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房屋与本案原审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同一栋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交款收据三份,原审被告提交(2009)驿民初字第34-X号行政判决书、1999年王某某与段桂云建房协议书、王某某收条及本庭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封本案争议标的有关材料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2009年12月18日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原审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为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本案争议的标的已因本院审理的(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于2009年9月3日被查封,而该查封裁定至今尚未被撤销。一般而言,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本院审理的(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仍在审理之中。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原、被告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上述查封裁定相冲突,故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确认原审原、被告在原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本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原、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其中的“等”不仅包括该条已列明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包括该条未详尽列明的其他情形;同时原审被告王某某明知本案诉争标的已被查封,却向本案原审审判人员隐瞒了该事实,并在原审中与原审原告张某某达成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办理该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调解协议,本院因此作出了(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引起该民事调解书与本院作出的(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相冲突,致使司法机关作出裁判文书的合法性及权威性受到损害,而司法机关作出裁判文书的合法性及权威性作为司法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应当被视为国家利益,故此原审原、被告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亦应被视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华威
审判员刘灵
审判员贺奇娇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