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某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11號
.
原告甲○○○
丙○○
丁○○
戊○○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蕭文會計師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己○○
訴訟代理人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某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某新臺幣1
,000萬元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劉正達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4日死亡,原
告等某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准延期至88年7月3日,原告等某
88年7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部分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
幣(下同)306,475,221元,另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財產、存
款及投資等某申報之遺產合計15,918,870元漏未申報,核定遺產總額
322,394,091元,遺產淨額181,981,923元,應納稅額73,791,974元,
並按所漏稅額3,787,730元處1倍之罰鍰計3,787,7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遺產總額(投資、重病期間提領存款、死亡前2年內贈某
財產)、遺產扣除額(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罰鍰部分不某,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5,58
2,500元,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7,470,416元、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配偶請求權扣除額)315,120元,追
減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212,740元及扣抵稅額1,737,976元,其餘復查
駁回。原告仍表不某,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遺產總額(死亡
前2年內贈某1,000萬元部分)、農業用地扣除額152,291,939元、未
償債務扣除額1,545萬元及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
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某1,000萬元部分)、農業用地扣除額152,29
1,939元、未償債務扣除額1,545萬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某10,000,000元部分: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某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
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某...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
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分別為遺產及贈某法第11條第2項
前段及第15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劉正達死亡前,於87年9月30日囑其女戊○○自其銀行提
領現金10,000,000元,原查認係被繼承人贈某戊○○,核定課徵贈
與稅2,691,987元,並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案經復查決定認該
項現金提領並非贈某戊○○,而認定為贈某被繼承人之配偶甲○○
○6,000,000元及其弟劉正明4,000,000元,核定贈某額為954,01
1元,惟仍未變更死亡前2年內贈某之遺產總額。
查本案相關之贈某案經被告於95年7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
(略)號函復查決定;該案之復查決定亦已查明前述提領10,000
,000元後之資金流程,其資金係轉入倫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倫嘉公司)2,000,000元、庚○○3,000,000元、陳國龍5,000,000
元,此部分已變更核定被繼承人劉正達贈某予庚○○2,000,000元
及陳國龍5,000,000元,顯然該項資金並未轉入甲○○○與劉正明
,基於同一事實認定應一致,其並非屬遺產及贈某法第15條規定
視為遺產之贈某。故原核定將此死亡前2年內贈某10,000,000元併
入遺產課徵,應予註銷。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已說明,惟訴願
決定未予詳查,亦未論述,仍予維持,自屬錯誤,應予撤銷。
2.農業用地扣除額152,291,939元:
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行為
時遺產及贈某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屬89年1月26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遺產中屬農業用地依
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仍繼續為農業使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566號解釋及財政部92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規定
,應准予認列為農業用地依法免徵遺產稅。
原告申請被繼承人所遺臺中縣豐原市○○○段19之99地號等66筆土
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被告於當時未本於職權依法勘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即逕予否准農地農用免徵之扣除。查法規之適用,應依
行為時之法規辦理,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訂;查被繼承人於87年
10月4日死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為「農業主管機關
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
、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
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行為時之農地農用勘查為稽徵機關之職
權,詳列於各稽徵機關當時之作業手冊與規定,本案屬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當時核定農地農
用之勘查及五年列管案件,係由稽徵機關依照財政部75年7月2日臺
財稅第(略)號函發布之「加強遺產及贈某稽徵要點」規定,
及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44533號函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勘查
及查核徵免,各稽徵機關當時之作業規定應已詳細規定於當時之作
業手冊或規範;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生效後發生之繼承案件,才
改由農政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免徵;又依據
財政部89年7月12日臺財稅第(略)號函規定,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公布生效後發生之繼承案件,在農業機關尚未研訂相關子法前
,各主管稽徵機關仍應依據行政院前述函令規定自行本於職權核定
徵免,訴願決定書所述「農業用地農用勘察之職權已非屬於稽徵機
關」顯係誤解,且對上述之相關規定不某,令人不某。原告等某被
告申請農業用地免徵,因其仍屬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
佈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依前述規定仍應由稽徵機關勘查核定徵
免。
故本案應由被告勘查核定已無疑義;又經多次向鄉鎮市公所洽詢,
均以屬舊案而無法核發當時之農地農用證明。被告多年來(自申報
至核定、復查決定拖延近7年)均未依前述規定行使執行農業用地
勘查職務,其多年應作為而未作為,反而要求原告向鄉鎮公所申請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其怠於執行其應盡之職務,致
使原告等某益受某。
訴願決定書所述原告於88年7月3日申報時僅申報1筆農業用地扣除
額,並經原查查核屬實後核定扣除,嗣後申請人主張由繼承人繼續
經營農業生產者,自應由其提示具體資料供核乙節,查與事實不某
,本案原告於訴願時已主張系爭農地之免稅扣除係於90年1月3日提
出,而被告至92年8月18日始完成核定課徵,原告並非於核定開徵
後始提出主張,原核定機關自應於核定時就90年1月3日申請農業用
地免稅扣除額核實認定,訴願決定書並未就此部分論述,仍堅稱應
由原告取得鄉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顯係罔顧人民之權益。
又於訴願階段原告等某盡協力義務,配合被告於訴願時始提出之要
求,已向林某局航空測量所申請提示被繼承人死亡相近時間內之航
照圖及地籍圖供其核對,訴願決定書卻稱應由原告交付有權核認之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行為時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顯然係將主動勘查
之責任,推給原告舉證,將人民之租稅協力義務變成舉證責任,忽
略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原告既已配合提示上述資料,何者為
所稱之農業主管機關,理應由稽徵機關本諸職權逕行調查認定,不
應將責任推卸給原告,一再擾民。故本案農業用地之徵免,既決定
於被告本於職權作農地農用之勘查,則是否作農業使用當由被告證
明,故舉證責任與職權調查責任已如前述,必須由被告本於職權勘
查,其責任當由被告負之甚明。被告未就農地農用免徵事項通知原
告配合實地勘查,對於有利於原告事項不某調查,其行政不某為顯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之規定。
依被告86版國稅查核技術手冊-遺產及贈某查核實務規定農業用
地遺產價值扣除部分,繼承人須提出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等某料齊備後,由被告簽請實地勘查,並函請繼承
人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派員指界,嗣再會同鄉鎮市公所
人員辦理實地勘查耕作情形,惟本案被告從未命原告補正查核資料
或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
3.未償債務扣除15,450,000元: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
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贈某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
號判例「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應予扣除,為遺產及贈某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所
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
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
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
在,而不某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
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
被繼承人劉正達生前未償還債務85,600,000元,於復查理由已說明
被繼承人劉正達生前購買甚多土地,陸續開立支票向庚○○及透過
其向他人借款,其中亦有數度展延還款日期,發票人均為劉正達之
親自簽名,相關資料亦已送被告,被告亦可核對其生前筆跡予以證
明;劉正達生前創立事業及財務投資時,繼承人等某因從事家務或
年紀尚輕未參與劉正達生前之事業,並不某其借款資金流向與用途
。
被繼承人向庚○○借款之資金流向,原查時黃君已說明其借款予被
繼承人劉正達之資金流向部分,有其自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略))提款貸予被繼承人,其中84年3月10日、85年
6月5日及85年8月13日所匯之4,850,000元、4,000,000元及1,000,0
00元款項,係以倫嘉公司匯款至劉正達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86年7月29日及86年12月31日亦自亞太豐原分行提款2,000,00元
及3,600,000元,轉匯劉正達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乙存及甲存帳戶,
均已提供資料供核。該項生前債務之說明,於查核階段時由繼承人
戊○○與原查接洽,表示債權人庚○○確於前述日期,自其亞太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某領各該款項匯款予被繼承人;至以倫嘉公
司名義匯款係因該公司與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往來密切,匯款可
免手續費,其為免手續費而以該公司名義匯款,原查時業已查明該
15,450,000元係由庚○○提款轉匯之資金流程,原查並以類似協談
方式請其出示說明其餘之債務,因其他債權人不某出面說明暫不某
主張,俟有結果再予主張,而15,450,000元有資金流向擬先予認列
;不某原查以其說明為已撤銷為由,非但否准暫時撤銷部分,資金
流程明確之15,450,000元部分亦予否准;以上調查借款資金流向部
分,繼承人已盡力配合調查,惟因未參與被繼承人之事業容有未了
解之處,尚符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內容,最高行政法院已依常
情作出判解,認一般而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資金之運用
情形未必明瞭;原查機關應依前述判例規定准予債務扣除以符實際
。
有關被繼承人劉正達生前未償還債權人庚○○85,600,000元,繼承
人為償還其債務,已處分部分遺產(提供擔保)以償還債務,其已
償還之支票均經債權人兌現,其償還資料均於復查時業已提供被告
,其還款明細如下:
89年10月18日繼承人甲○○○開立支票償還10,000,000元。
89年10月19日繼承人丁○○開立支票償還12,000,000元。
89年10月23日繼承人劉陳怡欣開立支票償還5,500,000元。
89年11月10日繼承人丁○○開立支票償還2,500,000元。
94年8月3日繼承人甲○○○開立支票償還7,320,000元。
94年8月3日繼承人甲○○○開立支票償還6,000,000元。
94年10月2日繼承人甲○○○與債權人庚○○協議將被繼承人所
有豐原市○○路X巷29弄X之1號房屋連同基地豐原市○○段10
之94地號全部,作價16,680,000元,於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庚○○
抵債,該房屋目前已由庚○○居住當中,足以證明確實屬實。
訴願決定認被繼承人生前資金存提情形,其亦曾匯款予黃君,而推
論與黃君說明書所述「均尚未償還」不某,惟黃君所述「均尚未償
還」應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欠款85,600,000元尚未償還,並非指
死亡前沒有其他資金往來;又稱未提示債權保全資料,與民間借貸
習慣有異,查被繼承人資產甚多,生前與黃君有資金往來,死後繼
承人亦與黃君解決大部分債務,而遺產稅未繳無法繼承亦為黃君所
明知,債務陸續償還中;另指稱原查未核准債務扣除而增加配偶剩
餘財產之請求權,致影響配偶以外繼承人權益,而其他繼承人並未
提出異議捍衛權益。查未核准債務扣除而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係
原查否准債務扣除所致,繼承人向被告提出行政救濟不某是提出異
議嗎難道向被繼承人配偶異議被告就會同意債務扣除;再稱被繼
承人84年至86年度利息所得換算之本金約有20,000,000元以上之資
金,仍向黃君借款不某常情,查被繼承人劉正達擁有之土地多於84
年86年間購買,備妥資金投資並未違常情。按「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不某出於臆測。」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復
查及訴願決定對於否准債務扣除之理由,全無實據,都為臆測,其
所為之處分自有未合。由於民間借貸習慣都是以票據替代借款契約
,且庚○○提示支票均係被繼承人親筆簽名,而非蓋章。
4.罰鍰:
前述相關本稅漏報,致影響罰鍰部分。
原核定贈某戊○○現金10,000,000元,該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5年7月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函復查決定(
該案亦於鈞院行政訴訟中),查明戊○○自銀行提領現金10,000,0
00元後之資金流程,其提領後之資金係轉入倫嘉公司2,000,000元
、庚○○3,000,000元、陳國龍5,000,000元,顯然該項資金並未轉
入甲○○○與劉正明,其非屬遺產贈某法第15條規定視為遺產之
贈某,其本稅核減,所生罰鍰自應比照辦理。核定之漏報罰鍰部分
,請依前述理由查明撤銷。
5.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1.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某10,000,000元部分: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
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某...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
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87年6月26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
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遺產及贈某法第
11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女戊○○於被繼承人生前87年9月30日,自被繼
承人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0元,經被告核認屬贈某行為,乃加計
前次核定贈某1,000,000元,核定贈某總額為11,000,000元,併計
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將核定之贈某2,691,987元自應納遺產
稅額內扣抵。原告等某,主張系爭存款係劉君受某繼承人之託而
提領,其中6,000,000元除由被繼承人交予其配偶甲○○○於87年1
0月1日存入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並已列入配偶請求權扣
除額之配偶財產內,其餘款項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請減除生前贈
與10,000,000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被繼承人因肝癌
於醫院接受某療,雖仍有意識,然於提款之次日醫生曾告知病危,
有醫療說明書可稽,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核不某
採。又原核定被繼承人贈某其女戊○○10,000,000元之贈某案,
雖已另案查核變更核定贈某配偶6,000,000元及弟劉正明4,000,000
元,並經原查更正核算該贈某總額4,000,000元之贈某額954,011
元(另贈某配偶部分為不某入贈某總額),惟依首揭規定,上述贈
與之財產均屬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內贈某之財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並無變更,被告遂駁回此部分復查之
申請。另原核定之扣抵稅額2,691,987元,復查後併予追減1,737,9
76元,核定為954,011元。原告訴願除執前詞外,並訴稱略以,復
查決定已查明該項現金提領並非贈某戊○○,被告已另案查核核定
贈某被繼承人之配偶甲○○○6,000,000元及其弟劉正明4,000,000
元,核定贈某額為954,011元,惟仍未變更死亡前2年內贈某之遺
產總額,且將原核定扣抵稅額減除1,737,976元(作出更不某於原
告之決定)...因贈某須有贈某人、受某、贈某財產、給予時
等某必要條件始成立,故其中條件有一不某,即為不某的贈某案件
。本案原核定被繼承人劉正達贈某戊○○為10,000,000元,係因戊
○○於87年9月30日提領現金,核定贈某日為87年9月30日,受某
為戊○○,復查決定既已查明劉正達並無贈某戊○○,則系爭2年
內贈某10,000,000元即應予以註銷;至復查所發現有資金轉入甲○
○○及劉正明之情事,縱使屬實,但因其轉入日期與核定受某均
與前案不某,則屬不某之案件,自不某復查審理及決定的範圍,此
因受某不某,可能之贈某納稅義務人亦會不某,故劉正達贈某
戊○○之贈某事實,與劉正達贈某甲○○○及劉正明之贈某事實為
不某之贈某事實,除因受某、受某日期不某外,依遺產及贈某
法第7條規定可能將受某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之利害關係不某..
.另有關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扣抵稅額減除1,737,976元,亦於復查
以後所發生,屬復查後「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另發現應徵稅捐
應另案補徵,且復查決定已作出更不某於原告之決定等某。
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核定被繼承人贈某其女戊
○○10,000,000元之贈某案,已另案查核變更核定贈某其配偶6,
000,000元及其弟劉正明4,000,000元,並經被告更正核定該贈某總
額為4,000,000元之贈某額954,011元(另贈某配偶部分為不某入
贈某總額),原核定扣抵稅額2,691,987元亦併予追減1,737,976元
,核定為954,011元,應另案補徵乙節,查「類此情形,因贈某人
、贈某標的及納稅義務人均未變更,贈某人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
事實,並未因受某更正認定而受某響,故本案之贈某既已於核
課期間內依法核課,嗣後受某更正,僅係贈某繳款書內容之更
正,無須重新核課...」業經財政部95年6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
(略)號函釋示在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復查決定
將原核定扣抵稅額減除,已作出更不某於原告之決定乙節,查「扣
抵稅額」僅係計算遺產稅額之減項,即有無作出更不某於原告之決
定,應以核定之遺產稅額為斷,本案原核定遺產稅額73,791,974元
,經被告復查決定後追減遺產稅額4,839,672元,是復查決定並未
作出更不某之決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訴願決定乃維持此部分原
處分(復查決定)。
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告核定被繼承人贈某其女戊○○10,000
,000元之贈某案,已復查變更核定受某為庚○○、陳國龍及倫
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核定所據以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
查被告95年7月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復查決定,對被
繼承人贈某其女戊○○10,000,000元之贈某案,受某仍為配偶
6,000,000元及其弟劉正明4,000,000元,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另
戊○○提領現金10,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及3,000,000元分
別轉匯陳國龍及庚○○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其餘2,000,00
0元轉匯倫嘉公司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該部分涉及大院96年度
訴字第123號判決所述之案情,大院該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不某原告部分均撤銷。
2.扣除額-農業用地部分:
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
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某,並自繼承或承受某
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某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為繼承開始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明定。次按「左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某贈某,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
不某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本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0條第5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某、養殖、畜某及與農業
經營不某分離之農舍、畜某、倉儲設備、集貨場、曬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某括於繼承或贈某時已依法編
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為繼承開始日遺產及贈某法第17條第
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又「有關農業用地移轉
及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
稅或贈某時,應檢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
證明文件,仍應使用正本,惟申請人如另有用途時,得經核驗正本
後,以影本存卷。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
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者,如依相關規定有應檢附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
外證明文件情形時,仍應檢附正本。」為財政部81年9月14日臺財
稅第(略)號函所明釋。
原告等某88年7月3日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僅填列臺中縣東
勢鎮○○○段埤頭山小段220-1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435,233
元,嗣於90年1月3日補充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同縣豐原市○○○段19
之4地號等83筆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
初查以原告僅檢附臺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小段220-1地號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435,233元。
原告等某,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臺中縣豐原市○○○段19之99地號
等66筆土地,雖非屬依法編定為農業使用之土地,因仍繼續為農業
使用,應由被告依職權勘查其使用狀態,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
釋及財政部92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釋認列為農業
用地,其土地價值152,666,492元請准予自遺產總額扣除云云。申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關於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要件
,係以繼承時起繼承人是否經營農業生產及嗣後5年內是否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為核認標準,本件原告等某88年7月3日申報遺產稅時僅
申報1筆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經原查查核屬實後核定扣除,嗣後主
張有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自應由其提示具體證明資料供
核,經被告原查以93年2月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略)號函請提
示該等某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原告等某於94
年12月23日以復查補充理由書,稱本件遺產稅於88年7月2日申報
(收文日為88年7月3日),申報當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勘
查職權屬稽徵機關,自不某以其無法取得鄉鎮市公所核發農地農用
證明書即否准扣除,容有舉證責任及職權調查責任歸屬倒置之誤解
。惟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某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某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等某不某舉證以實其說,主張系爭土地
確自繼承時起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不某採,原核定並無不某,復
查決定乃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
原告訴願除執前詞外,並訴稱略以:本案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
6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當時核定農地農用之勘查及5
年列管案件,係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勘查及查核徵免.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發生之繼承案件,才改由農政主
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免徵;因本案屬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自應由被告自行勘查及核定
云云,復於95年9月25日、95年11月1日訴願補充理由訴稱略以,被
繼承人所遺臺中縣豐原市○○○段19之99地號等66筆土地,雖非屬
依法編定為農業使用之土地,因仍繼續為農業使用,應由被告依職
權勘查其使用狀態,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及財政部92年12月2
6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釋認列為農業用地,其土地價值152
,666,492元請准予自遺產總額扣除,並檢送林某局航空測量之87年
9月16日、88年4月29日、88年5月11日空照圖。案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略以,原告等某88年7月3日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僅填列
臺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小段220-1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
額435,233元,嗣於90年1月3日補充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同縣豐原市
○○○段19之4地號等83筆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註:其中有17筆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1筆已核准之農地農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嗣後復於93年1月15日補提復查理由書稱,被繼承人所遺臺中縣
豐原市○○○段19之99地號等66筆土地(註:其中豐原市○○段64
8地號已核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之土
地,仍繼續為農業使用。另並訴稱應由被告依職權勘查其使用狀態
乙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
非屬行為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規定之農業用地,又原告
等某90年1月3日始以書面主張另有83筆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後
,農業用地農用勘查之職權已非屬於稽徵機關,是否為「農用」,
應由原告等某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次查被告本諸職權向系爭土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查得結果略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5年4
月27日豐市建字第(略)號函稱「函示代查劉正達君名下坐落
於本市○○○段19之99號等46筆土地87年10月4日至目前是否有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乙案,經查無此資料。」另臺中縣東勢鎮公
所95年5月8日東鎮農字第(略)號函稱「有關函詢本鎮○○○
段石圍牆小段等13筆土地87年10月4日至目前是否確屬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38條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乙案。經查上揭地號,查未有
相關申請資料。」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5年4月20日神鄉農字第09500
06592號亦函稱「經查大社段528-1、528-13、528-14等3筆地號為
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類別,非屬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所稱之農業用地範圍。」此外臺中
市政府95年5月1日中都計字第(略)號函稱「查告本市○○區
○○段1004、1063及1066等3筆土地所在地區業屬本府69年1月3日
府都計字第82439號公告之『西屯地區細部計畫(南側區)』範圍
,並列入本市第四期重劃區範圍開發完成。」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95年4月27日豐市建字第(略)號函、臺中縣東勢鎮公所95年5
月8日東鎮農字第(略)號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5年4月20日
神鄉農字第(略)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5月1日中
都計字第(略)號函附被告卷可稽,應可認被告有善盡職權調
查課稅事實之能事;至原告等某於訴願階段始檢送林某局87年9月1
6日、88年4月29日、88年5月11日航空測量之空照圖乙節,惟仍不
足證明行為時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綜上,原告所訴委不某採,訴
願決定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財政部另並指明原告等某
送林某局87年9月16日、88年4月29日、88年5月11日航空測量之空
照圖,應由原告交付有權核認之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行為時系爭土
地為農地農用。
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農業用地,應由被告機關
本於職權查明核定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是否為經營農業之用地,僅繼承人知之
最詳,此外縱為農業用地,因核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後,尚須列管5
年繼續經營農業、或擬出售變現、或擬變更用途等),此涉及繼承
人對於農地之運用,關涉繼承人之權益,故稽徵機關尚難主動核定
農業用地扣除額,是依前揭法令規定須由繼承人,向農業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檢附農業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
機關主張農業用地扣除,此際稽徵機關方始依繼承人之申請與主張
,派員進行實地勘查。
依被告84年12月編製功能編組作業手冊第43-7頁規範,繼承人須於
申請書列載扣除之農業用地部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某料供被告查核,而非
由被告主動核認。另財政部81年9月14日臺財稅第(略)號函及
83年11月28日臺財字第44533號函均規範繼承人欲扣除農業用地部
分,除須主動申請外,亦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而本案原告遲
至90年1月間提出申請扣除及供被告查核資料;至於扣除農業用地
之申請,依財政部89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略)號函亦規範由
繼承人申請,故不某修法前後,均須由當事人主動申請,且原告於
90年1月間申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即應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
3.扣除額-未償債務部分: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
贈某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
原告等某報扣除被繼承人未償債務105,000,000元,經被告初查核
定未償債務19,400,000元;而其餘申報係被繼承人向庚○○或透過
黃君向他人之借款85,200,000元部分,經被告向繼承人及黃君查詢
,並函請補具借貸關係之有關證明文件供核,繼承人出具書面稱69
,750,000元之債務因其他債權人不某出面說明,已不某張提出說明
,請求變更未償債務為15,450,000元。該15,450,000元部分,黃君
雖出具說明書及提示84年至85年間3次匯款資料金額合計9,850,000
元,惟查其匯款人並非黃君,至其餘借款部分亦未能提示證明,乃
否准扣除。原告不某,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購買土地等,陸續向庚
○○或透過其借款,並開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共85,600,000元
向其融資,繼承人已陸續於89年10月至11月間開立支票兌現還款30
,000,000元,及提供不某產房屋供黃君居住,被繼承人生前確有該
債務屬實,請准予扣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原申
報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庚○○未償債務85,200,000元,嗣經繼承
人戊○○出具書面,說明前述未償債務中有69,750,000元係黃君向
其他債權人轉手調度,因其他債權人不某出面提供相關資金往來資
料,故撤銷扣除69,750,000元之申請,變更申報未償債務扣除額15
,450,000元。另黃君雖提出說明書,稱其陸續自本人亞太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略))提款貸與被繼承人,惟查
其中於84年3月10日、85年6月5日及85年8月13日所匯之4,850,000
元、4,000,000元及1,000,000元款項,係倫嘉公司匯款;至所稱86
月7月29日及86年12月31日貸予被繼承人之2,000,000元及3,600,00
0元部分,繼承人及黃君均未能提示具體借貸資料(如借據、償還
情形、付息及債權擔保等)供核,又查被繼承人生前資金存提情形
,其亦曾匯款與黃君,與黃君說明書所述「均尚未償還」不某,原
查以繼承人及黃君皆無法提示有關借貸關係及債權保全資料,與民
間借貸習慣有異,予以否准該未償債務之扣除,核非無據。又系爭
未償債務經否准後,原查於計算配偶請求權扣除額時併予減列被繼
承人之債務,而核定95,928,642元,較原告申報之配偶請求權扣除
額40,718,532元為高,除被繼承人配偶外之其他繼承人原有利害之
對立關係,渠等某未提出異議。再查被繼承人自84年起至86年度每
年之利息所得約有7、80萬元,計算其尚有2,000萬元以上之資金,
是稱須向黃君借款且未有償還或提示支付利息等某形,核與常情不
合。末查原告等某示渠等某89年間開立支票予黃君表示有償還行為
乙節,按支票乃無因證券,其僅能說明繼承人與黃君有資金往來,
並無法證明借貸或清償關係。綜上,原告既迄未能提供債務之確實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主張核不某採,被告遂駁回財政部分復查
之申請。
原告不某訴願仍執前詞爭執,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於90年
1月30日主張債權人庚○○於83年1月17日至86年12月31日陸續借予
被繼承人85,600,000元(83年1月17日及同年7月6日分別借5,000,0
00元及3,100,000元;84年3月10日、3月11日、4月21日、8月16日
及12月14日分別借4,850,000元、7,000,000元、2,000,000元、6,0
00,000元及14,000,000元;85年6月5日、8月13日及12月31日分別
借4,000,000元、1,000,000元及6,500,000元;86年1月6日、2月8
日、3月14日、7月29日及12月31日分別借4,800,000元、1,750,000
元、20,000,000元、2,000,000元及3,600,000元)乙節,查庚○○
與被繼承人均為倫嘉公司之股東,經被告查調被繼承人生前資金提
存情形,2人之資金往來頻繁,被繼承人與庚○○於86年間共同承
購臺中縣神岡鄉○○段528-1、528-13、528-14地號,有該等某號
之土地謄本可稽。次查,依庚○○之說明書(被告機關收文日期89
年5月20日)說明「目前均尚未償還」,惟被告查得85年7月11日、
同年月14日、87年1月21日、3月23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20
日、7月21日、8月25日及8月29日由被繼承人分別開立支票或電匯
93,000元、266,000元、376,842元、360,394元、399,008元、386,
136元、392,850元、380,178元、195,035元及195,035元至庚○○
復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另87年9月30日轉3,000,000元入庚○○
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與黃君說明書所述「均尚未償還」顯
然有違。再查,原告主張未償債務中有69,750,000元係黃君向其他
債權人轉手調度,並於89年10月18日開立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支票,
帳戶6155-3、票號RP(略)、金額10,000,000元,89年10月19日
、同年月23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開立金額12,000,000元、5,500,
000元及2,500,000元,被繼承人劉正達之配偶甲○○○94年8月3日
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分別轉匯7,320,000元及6,000,000元入
庚○○第一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及復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94年10
月2日繼承人甲○○○與庚○○協議將被繼承人所有豐原市○○路X
23巷29弄X之1號房屋連同基地豐原市○○段10之94地號全部,作
價1,668萬元,於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庚○○抵債,該房屋目前已由
庚○○居住當中乙節,經被告分別以94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
第(略)號函請黃君備詢,惟黃君拒絕來,被告另以95年4月7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函庚○○請提示轉償還原借款人
之姓名之本金及利息,95年4月18日庚○○函稱,84、85、87年度
與劉正達多筆資金往來及向他人借款之資金流程等某料,因時隔多
年,該項資料未保存,無法提供。末查,庚○○係被繼承人之家族
公司之一名經理人員,黃君87年在倫嘉公司之薪資所得624,000元
,被繼承人如何讓一位公司員工由83年1月17日至86年12月31日陸
續向其借入85,600,000元,截至87年10月4日止沒有任何利息及本
金支付,亦無須提供擔保(被繼承人土地198筆及15間房屋),被
繼承人劉正達生前於86年9月至87年10月出售聚隆公司股票交割存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其中31,200,000元於被繼承人
死亡前3至4日,分別由家族公司之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原公司)、元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資公司)、立原家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原公司)之職員曾錫芬、林某、張富美及繼
承人戊○○以大額現金提領,再由繼承人將所提領之現金先透過公
司之經理人之人頭帳戶,轉匯至家族成員帳戶,卻有債務不某,顯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某採,訴願決定
遂予駁回。
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確有積欠庚○○借款,業已配合
被告查核並提供事證,且以房地作價抵償欠債黃君之債務云云。
查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無可採。
4.罰鍰部分:
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
報。」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某財產,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
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某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
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劉正達於87年10月4日死亡,原告等某請延期申報遺
產稅,經被告核准延至88年7月3日,原告等某88年7月3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核未逾限申報,申報部分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306,475,22
1元,惟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財產、存款及投資等某申報之
遺產合計15,918,870元漏未申報,經被告按所漏稅額3,787,730元
處罰鍰3,787,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某,主張原核定漏報
死亡前2年內贈某之財產,業已填報於配偶請求權扣除額之配偶存
款內,並無漏報情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某之財產既非經填報為被繼承人遺產,原查核認屬
漏報,並無不某,惟原核定遺產總額及扣除額等某經變更已如前述
,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4,213,348元處1倍之罰鍰計4,213,300元
(計至百元止),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
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某為更不
利於原告之決定,罰鍰遂予維持,並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某,訴願主張略以,被告另案核定6,000,000元贈某被繼承
人之配偶甲○○○,4,000,000元贈某被繼承人之弟劉正明,屬另
行發現之部分,應予另案核定開徵處理,其所生罰鍰自應比照辦理
,又本案於申報配偶請求權扣除額時已將前述6,000,000元,申報
於配偶存款內,並無漏報情事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
本案系爭乃遺產稅及罰鍰事件,其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贈某應計入
遺產部分,因贈某人、贈某標的及納稅義務人均未變更,贈某人無
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事實,並未因受某更正認定而受某響,故本
案相關之贈某既已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核課,嗣後受某更正,僅
係贈某繳款書內容之更正,無須重新核課,業經財政部95年6月2
3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釋在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訴願
決定乃維持財政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
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某1,000萬元,
該部分業經復查決定,罰鍰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查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之詞,委無可採。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宗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並聲明承
受某訟,核無不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正達於87年10月4日死亡,原告等某請延期申報遺產
稅,經被告核准延期至88年7月3日,原告等某88年7月3日辦理遺產稅
申報,申報部分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6,475,22
1元,另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財產、存款及投資等某申報之遺
產合計15,918,870元漏未申報,核定遺產總額322,394,091元,遺產
淨額181,981,923元,應納稅額73,791,974元,並按所漏稅額3,787,7
30元處1倍之罰鍰計3,787,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遺產總額(
投資、重病期間提領存款、死亡前2年內贈某財產)、遺產扣除額(
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罰鍰部分
不某,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5,582,500元,追認公共設
施保留地扣除額7,470,416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
除額315,120元,追減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212,740元及扣抵稅額1,73
7,97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某,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就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某1,000萬元部分)、農業用地扣除額
152,291,939元、未償債務扣除額1,545萬元及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駁回部分:
(一)扣除額-農業用地152,291,939元部分: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
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某贈某,繼續經營農業
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
業使用不某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某法第1
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依第31條或前2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
、不某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某、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
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
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為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等某88年7月3日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僅填列臺中
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小段220-1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435,2
33元,原告嗣於90年1月3日補充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同縣豐原市○○○
段19之4地號等83筆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其中有17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1筆已核准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嗣
後原告復於93年1月15日補提復查理由書稱(原處分卷第4卷第2209頁
),被繼承人所遺臺中縣豐原市○○○段19之99地號等66筆土地(其
中豐原市○○段648地號已核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依法編定為
非農業使用之土地,仍繼續為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原
告等某於90年1月3日始以書面主張另有83筆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依
該條例第39條之規定,農業用地農用勘查之職權已非屬於稽徵機關,
是否為「農用」,應由原告等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之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檢附
農業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農業用地扣除,此際稽徵機
關方始依繼承人之申請與主張,派員進行實地勘查。次查,被告另向
系爭土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查得結果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5年4月27日豐市建字第(略)號函稱「函
示代查劉正達名下坐落於本市○○○段19之99號等46筆土地87年10月
4日至目前是否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乙案,經查無此資料。」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95年5月8日東鎮農字第(略)號函稱「有關函
詢本鎮○○○段石圍牆小段等13筆土地87年10月4日至目前是否確屬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乙案。經查上揭地號
,查未有相關申請資料。」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5年4月20日神鄉農字
第(略)號函稱「經查大社段528-1、528-13、528-14等3筆地號
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類別,非屬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所稱之農業用地範圍。」,臺中市政
府95年5月1日中都計字第(略)號函稱「查告本市○○區○○段
1004、1063及1066等3筆土地所在地區業屬本府69年1月3日府都計字
第82439號公告之『西屯地區細部計畫(南側區)』範圍,並列入本
市第四期重劃區範圍開發完成。」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5年4月27日
豐市建字第(略)號函、臺中縣東勢鎮公所95年5月8日東鎮農字
第(略)號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5年4月20日神鄉農字第09500
0659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5月1日中都計字第(略)
3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卷第2658至2662頁),應可認被告有善
盡職權調查課稅事實之能事;至原告等某後雖檢送林某局87年9月16
日、88年4月29日、88年5月11日等某空測量之空照圖,惟仍不某以證
明行為時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綜上,原告所主張委不某採。則原告
既無法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
,並無不某。
(二)扣除額-未償債務1,545萬元部分: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贈某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等某報扣除被繼承人未償債務105,000,000元,經被告初查
核定未償債務19,400,000元;而其餘申報係被繼承人向庚○○或透過
庚○○向他人之借款85,200,000元部分,經被告向繼承人及庚○○查
詢,並函請補具借貸關係之有關證明文件供核,繼承人出具書面稱69
,750,000元之債務因其他債權人不某出面說明,已不某張提出說明,
請求變更未償債務為15,450,000元(原處分卷第2卷第844頁)。經被
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某,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被告應予扣除
未償債權人85,6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予扣
除未償債務15,450,000元,合先敘明。
經查,庚○○雖提出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卷第843頁),主張其陸續
自本人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略))提款貸
與被繼承人,其中於84年3月10日、85年6月5日及85年8月13日自倫嘉
公司匯款4,850,000元、4,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被繼承人之銀
行帳戶(本院卷第98、100、102頁);另庚○○於86月7月29日及86
年12月31日自其本人之帳戶匯款予被繼承人2,000,000元及3,600,000
元,合計15,450,000元。惟於84年3月10日、85年6月5日及85年8月13
日之匯款,係倫嘉公司匯款4,850,000元、4,000,000元及1,000,000
元至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並非原告之匯款。原告主張其係為節省匯
費而以倫嘉公司名義匯款乙節,惟該匯費僅區區數十元,其未以自己
名義匯款,而據以保留證據存證,卻以倫嘉公司名義匯款,顯違一般
常情。次查,被繼承人曾於85年7月11日、同年月14日、87年1月21日
、3月23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5日及8月2
9日分別開立支票或電匯93,000元、266,000元(原處分卷第2卷第801
、802頁)、376,842元、360,394元、399,008元、386,136元、392,8
50元、380,178元、195,035元及195,035元至庚○○復華銀行豐原分
行之帳戶(原處分卷第4卷第2627至2633頁),另87年9月30日轉3,00
0,000元入庚○○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原處分卷第2卷第10
29頁)與黃君說明書所述「均尚未償還」顯然有違。又依最高行政法
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並不某有提出舉債原因以及借款
用途之證明,然其仍須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負有債務之確實證明。原
告及庚○○均未能提示具體借貸資料(如借據、償還情形、付息及債
權擔保等)供核,被告原查以繼承人及庚○○皆無法提示有關借貸關
係及債權保全資料,與民間借貸習慣有異,予以否准該未償債務之扣
除,尚非無據。再查,被繼承人自84年起至86年度每年之利息所得約
有6、70萬元(原處分卷第4卷第2350至2370頁),計算其尚有2,000
萬元以上之資金,是被繼承人並無向庚○○借款之必要。末查,被繼
承人雖有開立支票予庚○○(本院卷第94至96頁),惟按支票乃無因
證券,其僅能說明被繼承人與庚○○間成立票據關係,並無法證明其
等某有借貸或清償關係。綜上,原告既迄未能提供債務之確實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所主張核不某採,被告否准其自遺產總額扣除,亦無
不某。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某,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有關此部分之主張,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撤銷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
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某...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
各順序繼承人...87年6月26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
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遺產及贈某法第11條第2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女戊○○於被繼承人生前87年9月30日自被繼承
人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0元,經被告核認屬贈某行為,乃加計前次
核定贈某1,000,000元,核定贈某總額為11,000,000元,併計遺產總
額核課遺產稅,並將核定之贈某2,691,987元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
抵。原告等某,主張系爭存款係戊○○受某繼承人之託而提領,其
中6,000,000元除由被繼承人交予其配偶甲○○○於87年10月1日存入
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並已列入配偶請求權扣除額之配偶財產
內,其餘款項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請減除生前贈某10,000,000元云
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被繼承人因肝癌於醫院接受某療,雖
仍有意識,然於提款之次日醫生曾告知病危,有診療說明書可稽(原
處分卷第1卷第509頁),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核不
足採,原核定被繼承人贈某其女戊○○10,000,000元之贈某案,已
另案查核變更核定贈某配偶6,000,000元及弟劉正明4,000,000元,並
經原查更正核算該贈某總額4,000,000元之贈某額954,011元(另贈
與配偶部分為不某入贈某總額)。依首揭規定,上述贈某之財產均屬
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之財產併
入其遺產總額並無變更等某,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惟該贈某案
件,其復查決定係認定由戊○○提領1,000萬元後,其中500萬元及30
0萬元分別轉匯陳國龍及庚○○之帳戶,200萬元轉匯倫嘉公司之帳戶
,有該贈某案之復查決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同
一贈某行為,被告卻為不某之認定,已有可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亦陳明此部分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處
分(復查決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
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院既將被
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某10,000,000元部分撤銷,其罰鍰部分亦將隨
之變更,故裁處罰鍰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中高等某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
法官林某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某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