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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锦龙大道西六座X室,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101。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5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赖某某,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树、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属万家乐公司退休干部和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类人员,具有高级职称,2005年4月退休后,杨某某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收取其按企业退休干部发放的退休金(不包括职级补贴),同时万家乐公司每月自行向杨某某发放职称补贴411元。后杨某某收到万家乐公司在2005年4月19日做出的一份通知书,告知其因国家干部身份的内退、退休员工原享受的职称补贴是属企业行为,公司决定从2005年3月份起,取消全部内退、退休人员的职称补贴待遇。万家乐公司自2005年3月起停止向杨某某发放职称补贴。

原顺德市人民政府顺府发[1997]X号《关于适当调整市属企业退休国家干部待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199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企业国家干部(转制时没有产权股的)职级、职称补贴,由企业按不低于本通知调整后标准80%的数额发放。中共顺德市X组织部顺组字[1997]X号《关于调整市属企业退休专业技术干部待遇的通知》中确定初、中、高级职称补贴标准分别为每月333元、399元、411元。万家乐公司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发放职称补贴。佛山市人民政府在2003年11月24日下发佛府函[2003]X号《关于给企业退休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发放职级补贴的通知》,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国有、集体企业退休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级补贴,在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之前,原则上自行解决,确有困难无力支付的,经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之后,统一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其他类型企业,如转制、破产、关停企业等的退休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级补贴的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企业退休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享受职级补贴,由政府人事部门牵头,会同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原主管部门和资产经营公司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代发”。佛山市顺德区政府于2006年1月28日做出顺府办函[2006]X号文件,复函内容:对于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国家干部的职称补贴,同意由区X组织部核定,并由区财政局落实发放资金,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代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退休人员的职称(级)补贴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是本案必须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三类:第一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二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第三类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杨某某已退休,与万家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可能存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纠纷及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劳动争议案件。万家乐公司是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双方所争议的职称(级)补贴问题现在没有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养老金,也不属于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范围,所以不符合第三类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职称(级)补贴没有具体的规定,原顺德市委、政府有关职称(级)补贴的文件,及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均是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属地方政策性规定和指导,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杨某某、万家乐公司之间的职称(级)补贴问题,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范围,应由相关制定政策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起诉;该案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的职称补贴是上诉人退休金的组成部分。1、职称补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工资”的组成部分,“有规定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中“补贴”的一种。2、国家目前只就工资中的标准工资(基本工资)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统筹。3、“职称补贴”是国家人事组织部门依职权管理的工资项目之一,其发放范围、发放标准等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在职称补贴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中代发(即社会化管理)时,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仍由退休国家干部原所在单位发放。4、被上诉人自上诉人退休当月起,一直依国家有关政策按月发给上诉人职称补贴411元,直至2005年3月无理扣发时停止。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事由不予以支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退休金中被上诉人无理扣发应支付的职称补贴,而发生了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有法可依。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偿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的复函》中指出:“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据此,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这是最高院的复函,至今生效,并无废除,也未被其他司法解释所替代。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就追索退休金中的职称补贴之行为不属劳动争议,于法无据。三、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三)来阻挡上诉人提出起诉是不当的。1、该第一条的前提条件是: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的劳动争议;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起诉的。上诉人根本不属于上述前置条件:a不是劳动者,因为已退休;b不服的是仲裁认为,“主体不适格”,以年龄为由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上诉人适用该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在适用该条款时,本案同时适用最高院上述第二点复函内容的规定。这也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2、退一步来说,依原审裁定认为“双方争议的职称补贴问题,现在还没有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养老金”。即一审法院认定了:①职补是养老金,②该职补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之说法,即尚未参加“职称补贴的社会保险统筹”了。岂不符合第1条(三)之规定,事实也如此,即上诉人主体适格。3、应当指出,国家规定的工资中的辅助工资“补贴”除了劳动部门规定外,还有人事部门管理国家干部而产生的有关补贴的各项政策规定。国家现在实行的社会保险统筹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险,仅局限在基本工资(标准工资)范围。其他“补贴”,除了“国干补贴”由人事局委托劳保基金局发放以外,其余均由原单位按有关政策发放。就象退休法官在原单位领取法官职级补贴一样,上诉人的职补在万家乐发放。4、一审法院承认“职补是退休金的一部分”,承认“万家乐”至今尚未参加社会保险中的职补统筹(即佛府函中职补纳入社会化管理),那么就应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三),处理上诉人的起诉“应当受理”,才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第二,一审裁定认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职级(职称)补贴没有具体的规定,原顺德市委政府……及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属地方政策性规定和指导,既不属于人民法院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范围”……这是一审法院接过被上诉人在庭审最后陈词后的话,予以作出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的裁定,首先是把行政机关不同层级、不同效力范围的两个规范性文件故意混淆,抹杀两份文件对不同层次行政管理的行政约束力。其实民事诉讼无须审理此问题,民事诉讼适用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诉讼适用规范性文件根本不同。1、中共顺德市X组织部文件,其效力范围为顺德市X镇区,市属有关单位,时间是1997年颁发。万家乐公司是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万家乐集团是市属企业。从1997年起万家乐公司一直忠实执行该文件发放退休金(职补部分)给上诉人等,该份文件是被上诉人必须执行的。因为被上诉人当时隶属于顺德市政府,属市属有关单位。被上诉人执行有关政策给上诉人发放职补,是民事法律行为。2、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98)号,其行政约束力范围,层级是各区政府,市属有关单位。万家乐公司将此证据一审提交给法庭,以该证据证明其认为职称补贴属企业行为,不应由其发给。上诉人仅就其提交证据予以驳斥而已。3、本上诉案是原审的上诉,是因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的退休金中的职补而引发的。万家乐公司是企业,生产热水器、炉具等产品,不是行政机关,其发放的职称补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停发职补退休金的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简易程序时,法官的评语是“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转入普通程序后,就变成了行政诉讼“应由相关制定政策部门处理”而这是万家乐公司自己的事,与上诉人无关。4、万家乐公司认为,其发放职补退休金是企业行为。“企业行为”之说是否法定事由法定事由只有三个:一是万家乐公司倒闭;二是中共顺德市X组织部文件被撤销;三是有更高级的文件生效,使中共顺德市X组织部文件被取代,万家乐公司可以不发退休金的职补给上诉人。至于万家乐公司认为哪一份文件都不适合,一是万家乐公司应该没有法定事由停发上诉人的职补了;二是万家乐公司认为不应执行中共顺德市X组织部文件,则应自己进行状告“组织部”的行政诉讼,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某种义务”的事了。5、上诉人退休后,并没有强迫被上诉人支付退休金中的职称补贴,是被上诉人依有关政策规定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直至2005年3月突然不支付了。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协商无果,向有关方面反映,取得认为被上诉人应该继续支付上诉人退休金中的职补的函件,事实证明,顺德区关于发放职补的政策未变,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证明被上诉人无法定事由不予支付。因为上诉人与区政府相关部门根本不存在相对行政行为。顺德区政府相关部门不是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向上诉人支付职补的义务。万家乐公司现在发放退休金中的职补给上诉人,是其接手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履行义务的延续。被上诉人认为顺德市府文件对其不适用,可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去行政诉讼解决,而不是要上诉人去寻求行政诉讼解决。本案是上诉人状告被上诉人追偿职补退休金,而不是被上诉人状告上诉人,是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区政府有关文件及函件等不服,这点与上诉人无关。6、《民法通则》第二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此,《民法通则》显然赋予政策以民事活动的地位,也是民事审判的依据。万家乐发放“职称补贴”是民事活动,并非行政管理行为。一审法院承认顺府文件是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文件,属地方政策性规定,那么在顺德区的行政区范围内,该有关政策应否遵守,万家乐应否执行万家乐公司不遵守顺德区有关政策性规定发职称补贴,停发了职补给上诉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怎么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民事案件范围显然说不过去。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一是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第102条“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这里并没有说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民事案件范围。恰恰劳动争议适用规范性文件,以此为审判的依据。被上诉人不服该规范性文件是被上诉人向有关方面行政诉讼的事,与上诉人无关。8、最高院在2001年4月16日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看来顺府文件不如一个单位的规章制度了!这在民事审判中可能吗因此应给顺府文件在本案审理中应享有的民事活动依据的地位了。综上所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就退休金中的职补停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即民事纠纷。中共顺德市X组织部的文件,对被上诉人有层级关系的约束力,且政策是民事活动应该遵守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补充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秉公依法审理为盼。为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自上诉人退休之月起,每月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支付退休金中的职称补贴之事实行为达成一致合法有效;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退休金中的职称补贴自2005年3月至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退休金中的职称补贴纳入社会化管理时止;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无理克扣职称补贴:411元×15×25%=1541。25元给上诉人;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2、职称补贴不是退休金的组成部分,如果说是退休金的组成部分,也应纳入社会统筹,由社保部门发放。故社会统筹后的退休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以及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这就明确说明了作为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是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争议的主体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与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等,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4)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调整的范围。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上述司法解释将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其他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万家乐公司是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即使退休后的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级)补贴属于养老金或其他社会保险费范畴,万家乐公司也不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加上杨某某目前已退休,与万家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者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但万家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后,劳动者追索职称(级)补贴,已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争议是指“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又按照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解释,“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再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从上述规定看,职称(级)补贴既不属于职工工资总额的范围,目前也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国有、集体企业退休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级)补贴所需资金,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之后,统一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这充分说明发放职称(级)补贴,完全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理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综上所述,杨某某请求万家乐公司发放职称(级)补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杨某某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原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宏平

审判员万继初

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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