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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文毅、代理检察员李某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决定逮捕被告人赵某,并于当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2012年3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X区龙凤桥火车站铁路医院旁的菜市场,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摊位上的七根丝瓜。被害人叶某某发现后追上被告人赵某,二人发生抓扯,被告人赵某为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砖头将被害人叶某某左眼部打伤后逃走。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其行为应按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解称:我因为好奇盗窃丝瓜,被被害人发现后,追上来用手电将我打倒在地,我捡起一块砖头想吓唬被害人,被害人继续用手电筒向某甲打来,我用手去挡,手电筒打在我手腕上,致使砖头滑落下来打在被害人脸上。因此,公诉方的指控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路经位于重庆市X区龙凤桥火车站铁路医院旁的菜市场,见路边一无人看守的摊点放有丝瓜,遂盗走摊点上的七根丝瓜后离开摊点,走到离摊点约几十米远处,失主叶某某发现丝瓜被盗后遂追至被告人赵某身旁欲讨还丝瓜,被告人赵某为摆脱被害人叶某某,扔掉丝瓜后,用从地上拾取的砖头打击被害人叶某某头部,致使叶某某左眼部受伤,被告人赵某乘机逃走。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办案说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捉获经过、户籍材料、民事赔偿和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并达到轻微伤标准,其行为的性质已经由盗窃转换为抢劫,应当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翻供称系被害人用手电筒打在其拿砖的手上致使砖头滑落致伤被害人,与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均不符,亦与其之前的供述相矛盾,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既未劫得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甲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庆伟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郝华堂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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