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x,女,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
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
原告鄢x与被告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鄢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被告鄢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心胸狭窄,夫权思想严重,与原告常为琐事吵闹。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建房事宜产生矛盾后外出数月,其经基层组织调解在被告出具书面保证后方回婆家居住。此后,被告违背承诺,性格照旧且拒绝履行家庭义务。2012年,原告又因经营茶馆事宜与被告产生分歧,并因此被其驱逐出门。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鄢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鄢x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鄢xx、严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3、常德市X区民政局核发的常武结字(略)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4、鄢x出具的《保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曾产生矛盾。
被告鄢x辩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及中学校友,婚后被告勤劳务实,认真履责,与原告相处融洽。2009年,原告因建房事宜与被告产生矛盾后擅自外出,被告为求和被迫出具保证。2012年,原告不顾被告强烈反对执意在家里经营麻将馆,并对被告母亲实施打骂。原告由其父母操纵而提起离婚诉讼,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成长,被告对原告的错误行为能予谅解,故不同意与之离婚。
被告鄢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后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鄢x与被告鄢x系小学同学。2006年8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8日,原、被告之子鄢铭杰出生。2009年9月,原告因筹资建房事宜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外出数月。2010年,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书面保证后与之和好。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之女严婉婷出生。2012年5月,原告因是否经营茶馆与被告产生分歧,并因言语不和与婆婆发生争斗。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鄢x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鄢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鄢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鄢x与被告鄢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