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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2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16时20分,崔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会盟路电业局门口非机动车道处,将步行的我碰摔在地,当时我就不省人事,由于我的伤情较为严重,当时就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为此我多次向其讨要,最终未果。现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元。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警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7412.3元。4、幸福人健康诊所票据四张及人民医院处方笺1张,个体诊所票据1张共计334.5元。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查明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4日16时2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渑池县X路电业局门口处非机动车道内,碰撞住步行的原告李某某。2008年9月12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形成,原告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作出认定: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枕部被搓裂伤并血肿;2、右侧肋骨骨折并血胸;3、右肺挫伤;4、右胸背部皮下血肿并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崔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责任,对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412.3元,误工费1374.78元,护理费15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x.04元(已付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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