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何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何某某在长垣县亿隆国际城南门处,驾驶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尾随刚从网吧出来的林XX、赵XX,后将二人哄骗到车上,将其带至亿隆家天下附近,用水果刀和电棒恐吓二人,用胶带将二人捆绑,藏在桂陵大道南段蒲锐制药公司对面的下水道内,并打电话向二人的家属索要赎金六十万元。2010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何某某被长垣县公安局抓获,林XX、赵XX被公安机关解救。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何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翟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实施绑架犯罪的手段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翟某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何某某在长垣县亿隆国际城南门处,驾驶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尾随刚从网吧出来的林XX、赵XX,后将二人哄骗到车上,将其带至亿隆家天下附近,用水果刀和电棒恐吓二人,用胶带将二人捆绑,藏在桂陵大道南段蒲锐制药公司对面的下水道内,并打电话向二人的家长索要赎金六十万元。2010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林XX、赵XX被公安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长垣县看守所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XX、赵XX、何XX、王XX、林XX、林XX、郭XX、张XX、任XX证言;被害人林XX、赵XX陈述;被告人翟某、何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何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翟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关于翟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翟某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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