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长。
第三人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某甲、娄某乙因新乡市公安局、第三人柴某丁、毛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