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松江区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朱某,系被告人岳某甲的父母,住(略)。
辩护人杨某丙,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松江区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松江区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杨某丁、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乙、朱某和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甲、杨某丁、杨某戊至松江区X路X号富士康科技集团教育训练中心附近,因琐事与途径该处的被害人谷某发生口角,进而持械对谷某实施殴打,致谷某右侧血气胸,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李某己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杨某丁、杨某戊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岳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上列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