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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李某,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飚,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李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顺德市X镇仙塘东亚椰棕厂系由张留枝和林某某等人共同合伙经营,张留枝系原该厂负责人。该厂于2001年8月28日在顺德市龙江工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后由被告林某某继续经营。2001年9月9日,原告姜某某在原该厂从事热压工作时,不慎被热压机压伤右上肢,被送往顺德市X镇龙江医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后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原来从事工作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0元,随加班时间不同上下浮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某某否认曾经经营过顺德市X镇仙塘东亚椰棕厂和雇请过原告。经庭审查明,被告曾经与他人合伙经营过该厂,并从本院调取的龙江工商行政管理所的笔录可以证实在该厂注销后,并没有停止经营,仍然由被告组织继续生产。被告在企业注销后继续经营,并以私人身份雇用原告姜某某帮工,原告为被告的利益进行生产,造成七级伤残,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企业已经注销,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姜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实质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80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36.2元,因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出院休息一个月为必要的恢复期间,此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也应该支付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交给本庭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600元,故应按该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52元,按2001年年人平均生活费8016.91元,伤残等级七级,赔偿20年标准计算为(略).28元,原告要求低于赔偿标准,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共计(略).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二OO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费(略).52元给原告姜某某。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是于2001年9月9日在原顺德市X镇仙塘东亚椰棕厂“不慎被热压机压伤右上肢”。而原顺德市X镇仙塘东亚椰棕厂已于2001年8月28日注销,且注销后一直到2002年8月期间都没有继续经营,这有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厂受伤的情况不是事实,被上诉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为其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顺德市X镇仙塘东亚椰棕厂于2001年8月28日注销后由上诉人“继续经营”的依据是龙江工商行政管理所对上诉人“涉嫌无证经营”进行调查。而根据龙江工商行政管理所就此事项作出的调查处罚结果----“顺工商龙罚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上诉人无证经营是“从2002年8月份开始至被查处止”,即在被上诉人受伤的2001年9月9日,上诉人并未进行经营,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在上诉人处受伤的。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其“基本工资为600元”的依据是所谓“工资单6份”,而该六份“工资单”,并非上诉人出具,也没有任何上诉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置此事实于不顾,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证据规则,只有在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上诉人举出“反驳证据”,而本案中,六份“工资单”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并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其支付过该“工资单”上的工资。在此情况下,是不应该由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另一依据是所谓“借据”。而该“借据”的期限是2001年3月至5月,此时被上诉人并未受伤,上诉人也正正常经营,并不能证明2001年9月9日被上诉人受伤时仍为上诉人所雇佣。相反的是,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01年9月已停止经营,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发生雇佣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江工商行政管理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02年8月份开始才无证经营,即在2002年8月份前没有经营。2、业主赖珠兴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顺德市X镇仙塘东亚椰棕厂在2001年8月份注销后上诉人并没有继续经营,一直到2002年8月才继续租赁其厂房继续经营。3、龙江镇仙塘工业开发区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赖珠兴是该厂房的业主。4、上诉人与赖珠兴于2002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在2002年8月与赖珠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这时才开始继续经营顺德市X镇仙塘东亚椰棕厂,也证明在2002年8月份前上诉人并没有继续经营该厂。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姜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8月份前没有进行经营,这只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在8月份发现上诉人无证经营;证据2只能证明林某某是什么时候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2002年8月份前该房是租给谁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因在一审没有提供,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而且该份合同是否是在2002年8月签订的还不清楚。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确认的顺德市龙江仙塘东亚椰棕厂注销后由其继续经营及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雇佣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林某某称原顺德市X镇东亚椰棕厂于2001年8月28日注销后至2002年8月期间都没有继续经营,而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受伤发生在2001年9月9日,因而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江工商行政管理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上诉人无证经营的起始日,是根据上诉人在该所所作陈述作出的认定,而上诉人在2002年8月份前是否有经营,其内容并未涉及。因而上诉人依据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主张上诉人无证经营始于2002年8月份,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赖珠兴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及赖珠兴出具的“证明”,因赖珠兴作为场地出租方,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赖珠兴在二审期间接受调查时,所述与其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故其证明力是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且《租用场地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8月5日,即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时,该份合同已为上诉人持有,而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交该证据,赖珠兴的“证明”也不是难以取得,因而该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证人曾陪同被上诉人找厂方索赔,该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受的伤,同时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份前仍在经营。结合原告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名同意借款的“借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8月份前仍在继续经营原顺德市X镇仙塘东亚椰棕厂。因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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