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国泰君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江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证券公司)诉被告国泰君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国泰君安公司,被告国泰君安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转让合同双方还没有实际履行,江门证券公司提起诉讼应由国泰君安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江门证券公司与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对管辖的人民法院约定不明确。该合同所转让的标的是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下属的分布在不同地区的十一家证券营业部的相关资产和权益,难以确定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另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江门证券公司需支付一定的价款给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可认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国泰君安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所提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泰君安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