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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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某诉被上诉人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百举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莆中执申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仙游县利丰实业公司座落于仙游县X镇X街大坪口西侧X号围墙内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值人民币153.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抵偿债务,不足部分继续追偿。2006年10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被告柯某某签订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将仙游县利丰实业公司坐落于仙游县X镇X街大坪口西侧X号围墙内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柯某某。2003年7月24日,被告颜某某(乙方)与原告柯某某(甲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负责管理的仙游县X街大坪口西侧X号(兰仙路X号)厂房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具体为西侧X号厂房内的框架结构厂房第二层一半(朝南一侧),第三层全部,面积为750平方米。二、租金为每月2250元(不含租金税),在每月6日前付清,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租金二年不变。乙方逾期未交清租金,滞纳金按月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收取。……六、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交付x元租用押金给甲方,租用期间厂房正常维护修缮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租用厂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乙方对租用厂房造成损坏的,乙方应及时修复,否则甲方将代为修复,有关费用从押金中抵扣。七、甲乙双方如需解除本合同,均需提前一年通知对方。本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在十五日内将押金返回乙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柯某某出具收据向被告收取押金x元。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年,柯某某、及案外人柯某强、甘胜容先后向原告收取租金(案外人柯某强、甘胜容所收取的租金得到柯某某认可),除尚欠第一个月租金1500元外,其余的租金已交付清楚。之后,于2005年7月28日,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又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负责管理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莆中执中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书》以物抵债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位于仙游县X镇X街大坪口西侧X号(现为兰仙路X号)围墙内原仙游县利丰实业公司厂房房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尚未办理过户到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金为每月5835元(不含租税金),在每月6日前付清,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租期壹年(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乙方逾期未交清租金,滞纳金按月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若乙方拖欠三个月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所有经济损失。三、乙方只能将所租用的厂房用于乙方自己毛衣针织生产,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及环保、卫生事项,如有差错及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将租用厂房用于违法活动。乙方如改变租用厂房使用用途,需事前经甲方书面同意。四、乙方应负责厂房内外公共卫生及其他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乙方自理。五、甲方负责厂房门窗的修护,费用甲方自理。乙方如要对租用厂房进行改造,必须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才可施工。六、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二个月内交付x元租用押金给甲方,逾期滞纳金按所欠租用押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租用期间厂房正常维护修缮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租用厂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乙方对租用厂房造成破坏的,乙方应及时修复,否则甲方将代为修复,有关费用从押金中抵扣。七、乙方如要续租本厂房,应在2006年6月1日前书面向甲方提出,租金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如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为租用厂房内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办理一年保险手续,受益方为乙方,投保费用由乙方支付。八、甲方如需出售乙方租用厂房,乙方可优先购买。甲方出售乙方租用厂房后,本合同可继续履行。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在十五日内将押金返还给乙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持贰份,乙方持壹份。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均具有相同效力。之后,原告柯某某委托甘胜容向被告颜某某收取租金,于2005年8月1日收取8月份厂房租金2250元;2005年9月23日收取8月份、9月份厂房租金7750元;2005年10月12日收取10月份厂房租金6000元;2005年11月1日收取厂房租金6000元;2005年11月1日和12月6日共收取12月份厂房租金6000元。2006年1月,因被告颜某某没有缴纳厂房租金,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2月24日,甘胜容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颜某某立即支付2006年元月厂房租金6000元、相应的滞纳金9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厂房损坏费用2500元、厂房内外保洁费用500元共计9090元。甘胜容以颜某某恶意破坏造成租用厂房底层进水,危及厂房结构安全,急需采取抽水解除险情为由向法院申请现场勘察,本院于2006年6月24日进行现场勘查:厂房底楼积水淹底楼梯二级,积水33公分,厂房底层全部进水,积水深度均为33公分,备注:现场有二台抽水机(一新一旧)。甘胜容、颜某某均在先行勘查笔录上签名,并拍下现场照片一组X张。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没有起诉颜某某,是甘胜容未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授权擅自假冒该办事处名义向本院起诉,鉴于本案的起诉,并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提起的,即本案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本院于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6)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起诉,并对甘胜容作出罚款500元的罚款决定书。甘胜容没有异议。因颜某某请求柯某某返还押金x元未果,于2007年7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柯某某、柯某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返还向其收取的押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7)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颜某某押金x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颜某某尚欠柯某某租金1500元及以本金1500元为基数,自2003年8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可予以折抵。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柯某某于2009年3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颜某某提供《押金收据》一份,该《押金收据》内容载明:“现代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收取颜某某厂房租用押金人民币x元。此据收款人:柯某某(印文)二OO五年九月五日。”在(2007)仙民初字第X号庭审中,柯某某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在二审诉讼期间,柯某某申请对颜某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二OO五年九月五日,标的x元的《押金收据》中的“柯某某”印文进行司法鉴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二OO五年九月五日,收款人落款盖有“柯某某”印文的《押金收据》中的“柯某某”印文与“柯某某”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08年8月26日,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实鸣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时间为二OO五年九月五日,收款人落款盖有“柯某某”印文的《押金收据》中的“柯某某”印文与“柯某某”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颜某某在2008年11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再次通知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颜某某没有提出。在(2007)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庭审中,颜某某对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林艳平、李华进行质询,问:“鉴定结论中的差异体现在哪里”答:“根据x-X-X-X的标准进行检验,比对表中的‘金’的‘—’是均匀的,但样本笔划粗细明显与检材发生差异,‘金’字左边的点也不同。”问:“同一枚印章,沾上不同的印油,盖出来是否一样”答:“形式上不一样,但不是像鉴定结论中的本质上的不同。”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颜某某也不请求重新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5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甘胜容原系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颜某某收取租金。甘胜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后,被告柯某某委托甘胜容出具收据向被告颜某某收取2005年8月至12月的租金,2006年1月,因被告颜某某没有缴纳厂房租金,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2月24日,甘胜容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2006年1月,因被告颜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双方即发生纠纷,至甘胜容向本院起诉。被告颜某某提供仙游县电力总公司变更用电申请表、生活照明用电申请表、用电电费收回清单可以认定甘胜容于2006年2月16日申请用电户名由颜某某变更为甘胜容,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原因因厂房搬迁,特申请用电迁移”、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用电缴费户名为甘胜容。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组证据链,证实被告颜某某确实已搬出该租用厂房,被告颜某某没有继续租用该厂房。且甘胜容系该厂房的代管人,该厂房由甘胜容于2006年1月接收管理使用。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于2006年1月终止,即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除《厂房出租合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二OO五年九月五日,收款人落款盖有“柯某某”印文的《押金收据》中的“柯某某”印文与“柯某某”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08年8月26日,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实鸣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时间为二OO五年九月五日,收款人落款盖有“柯某某”印文的《押金收据》中的“柯某某”印文与“柯某某”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致使被告颜某某所提供的x元《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颜某某主张原告柯某某于2005年9月5日收取x元押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5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二个月内交付x元租用押金给甲方,逾期滞纳金按所欠租用押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第七条约定:“乙方如要续租本厂房,应在2006年6月1日前书面向甲方提出,租金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如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第八条约定:“甲方如需出售乙方租用厂房,乙方可优先购买。甲方出售乙方租用厂房后,本合同可继续履行。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在十五日内将押金返还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某应于2005年9月27日前交付x元租用押金给原告柯某某。鉴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08年2月20日终止,原告柯某某再请求被告颜某某支付押金,没有现实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滞纳金按所欠租用押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故被告颜某某应负支付押金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柯某某在(2007)仙民初字第X号庭审中对x元押金就有主张至今,故被告颜某某辩解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租金已支付至2005年12月,尚欠2006年1月租金,原告柯某某请求被告颜某某支付并支付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某某租用押金七万元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本金七万元为基数,自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二OO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三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四千五百九十三元,被告颜某某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上诉人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已自行解除《厂房出租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厂房出租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即“乙方应负责厂房内外公共卫生及其他设施的维护”,主要是指对厂房底层抽水机(泵)的平时供电及维修更换。2006年2月16日被上诉人擅自将用电迁移,造成厂房底层车间进水达30厘米以上。甘胜容为了厂房的安全而于2006年2月22日提出新的用电申请,不能就此认定已接收管理使用厂房的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移交厂房。2、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尚欠的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讨押金、租金及滞纳金,且被上诉人至今未移交租赁物,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3、原审既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7万元押金,也认定被上诉人在租用期间应支付这7万元押金给上诉人,却没有对被上诉人因前一份合同遗留在上诉人处的x元押金的剩余部分做何处理与认定。4、原审在现在被上诉人未尽交还租赁厂房义务仍超期占用租赁厂房的情况下,未对被上诉人超期占用租赁厂房的租金、押金及滞纳金应如何支付作出裁判是错误的。5、原审没有对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押金、租金及滞纳金才造成租赁纠纷、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全部义务且无侵权或违约这一法律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1月解除合同,仙游县电力总公司变更用电申请表可以证实从2006年2月份开始,用电方为上诉人,因此可以认定2006年2月上诉人已经实际接管出租房屋。3、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欠其租金、滞纳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租赁期满的时间是2006年2月,在这之前将近四年时间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4、上诉人已经收取被上诉人7万元押金,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柯某某对“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年”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而是约定租金的金额标准定两年不变;对“除尚欠第一个月租金1500元外,其余的租金已交付清楚”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结算,租金未交付清楚;对“本院于2006年6月24日进行现场勘查”有异议,认为不是6月24日,具体时间应以勘查时记录的时间为准;对“因颜某某请求柯某某返还押金x元未果”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过该权利;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颜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的约定,本案房屋租赁的期限为一年,期间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则上诉人依法应对租赁期限超过一年后房屋仍由被上诉人租赁使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双方已经提前解除该租赁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06年1月双方解除该租赁合同,并提供变更用电申请表、生活照明用电申请表、用电电费收费清单等证据欲予以证明,但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解除该租赁合同,其之所以申请生活照明用电,是因为房屋进水而需要用抽水机将水抽出,其没有接管租赁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依法采取的补救措施,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并接管了该租赁房屋,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在一年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仍然继续租赁并使用该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本案房屋租赁期限至2006年7月31日止,故依法应推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终止。根据民间租赁习惯及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的“押金”的性质,因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交纳“押金”,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交纳“押金”已无现实意义。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且未在租赁期限内交纳“押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根据《厂房出租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押金”人民币x元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审认定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应支付租金及其滞纳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柯某某对其与被上诉人颜某某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而产生的租赁期限、租金、押金等问题有异议,因已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处理,在本案中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柯某某“押金”人民币七万元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本金七万元为基数,自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3元,由上诉人柯某某负担人民币4543元,由被上诉人颜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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