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辩护人袁某,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辩护人莫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辩护人容某某,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瞿某某、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凯、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佛山市广大酒店208房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400克毒品海洛因。任、杨某该400克毒品带回广州后平分。任某所分200克毒品卖给了重庆老乡“阿明”。杨某分200克毒品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卖给了四川人“夏晓”和“小王”。
2002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为粤(略))到佛山汽车站附近接被告人瞿某某和李某甲上车。陈某车上以每克175元的价格卖给瞿某某毒品海洛因279.2克。后当该车行至佛山大桥收费站处,瞿、李某人下车欲换乘车辆将该毒品带回中山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2002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佛山市X村镇乐城酒店X房间,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共495.8克毒品海洛因。之后两被告人和喻某某一起离开该酒店,在坐出租车返回广州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175克,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均贩卖毒品海洛因695.8克,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瞿某某、李某甲均运输毒品海洛因279.2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从未做过毒品生意。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只有同案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指控的该部分犯罪没有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锁链,指控陈某售出毒品775克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贩卖故意只有任某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控任某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任某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任某有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买毒品是为了带回家自己吸食,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杨某6月14日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该次购买的毒品数量及毒品的再次卖出也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认定杨某卖了毒品200克;杨某6月18日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动机和目的,该次所购买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不清,指控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中有一部分毒品是为他人代买的。其辩护人提出,瞿某输的毒品中有(略)元的货是为他人带的,该部分折算为143克毒品才是认定瞿某运输的数量,余下的136.2克毒品瞿某是为了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该涉案毒品纯度低且没有流失,瞿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瞿某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是受被告人瞿某某的聘请,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李某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搜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6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佛山市广大酒店208房,卖给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400克毒品海洛因。任、杨某人回到广州将该400克毒品平分后用于卖给他人。
(二)2002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佛山市X村镇乐城酒店209房,以(略)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共495.8克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和喻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离开该酒店,在乘出租车返回广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月14日中午,在听表哥任某某讲要带其出外玩后,其就跟着任某广州上了一辆出租车,在途中又上来一个叫“杨某”的四川人,车到佛山转了一阵后来到一家酒店。后其三人进到该酒店二楼的一间客房,当时有一个穿红衣服、讲四川话的男青年等在房内。期间,还有一较黑的男子进来过。过了一会,那红衣青年就拿出一包白色的东西放在床头柜上,任某某就和“杨某”从中弄出一些白色的粉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点着来抽食。抽完后,任、杨某人就与红衣青年讨价还价,成交后,任、杨某人都拿出钱交给那红衣青年。后杨某那包白色的东西装进带来的包中,三人又打车回到了广州。6月18日上午,其随任、杨某人又从广州来到南海一家旅社,其三人进入任某好的房间后不久,上次卖白粉的那个红衣青年就来到了房内,从身上拿出一包用白色胶袋装好的白色的粉。接着,任某叫其到洗手间倒水,其从洗手间出来后就见到那红衣青年正往包内塞钱,那人走后,其三人就拿着那包用报纸包好的粉打车返回广州,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喻某认,那红衣青年就是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就是被告人杨某某,那较黑的男子就是证人欧某某。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的书证。证实2002年6月14日下午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叫其帮忙到广大酒店开一间房。其以自己的名义在该酒店二楼开了一间房后,就有两男一女来到房间并用四川话与陈某谈。欧某证实,其知道陈某某在贩毒。经辨认,欧某认两男一女中的女子就是证人喻某某,其中一男子就是被告人任某某。同时,广大酒店提供的收据、帐单还证实,当天以“欧某某”名义登记的房号为该酒店的208房。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18日上午12时许,其开粤A.(略)号出租车从佛山回广州时,在佛山大桥附近的一个路口搭上了二男一女,坐前排的男子要求走广佛高速公路。后车开到沙贝收费站时被警察截停,从车前排座位后搜出了不知谁放的用报纸包的物品。
4、勘查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等三人乘坐的出租车的笔录、照片。证实该车的牌号为A.(略),车内前排右后背袋内放有用报纸包裹的白色塑料袋,袋内有净重为495.8克的白色柱块状物。
5、搜查被告人杨某某住处的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位于广州市X路X号202房内搜出白色粉末一小包。
6、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所乘坐的出租车(牌号为A.(略))中搜出的七块白色粉块状物共重495.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该出租车上发现的包有白色块状物的报纸上有1枚指印,该指印与送检的喻某某的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提取的一小包白色粉末重1.3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老乡杨某向佛山的“老贺”买了两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02年6月14日,其得知“老贺”那有货后,就约上杨某(杨某某)并带着表妹喻某某坐出租车来到“老贺”指定的广大酒店的一间房内。当时还有一男子与“老贺”在一起。在该房内,其与杨某每克170元的价格共从“老贺”那买了400克海洛因,回到广州后其分得200克,并将货卖给了重庆老乡,得款(略)元。第二次是当月18日,其为了拿来贩卖,又与杨某着表妹喻某某找“老贺”买白粉,这次是其先到南海乐城酒店开的209房,其和杨某人以(略)元的价款从过来的“老贺”那共买了500克白粉后,就用报纸包好坐出租车返回广州,在高速公路沙贝站被警察抓获。经辨认,任某上述两次交易毒品的广大酒店208房、乐城酒店209房、被抓获时所乘坐的出租车及当时携带的毒品均予以了指认,并确认,“老贺”就是被告人陈某某,第一次交易时与陈某一起的男子就是证人欧某某。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任某某先后两次到佛山,从一个四川老乡那共买了900克毒品海洛因,这两次交易时任某表妹都在一起。第一次的400克是于2002年6月14日,在由对方开好的广大酒店的房内交易的,当时还见过那四川老乡的一个朋友。回广州后,其拿了200克,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其余部分卖给了他人。第二次的单价170元的500克是在任某某开好的南海乐城酒店209房内交易的,其与任某人还未来得及分货便被警察抓获,这次买毒品是准备自己吸一些再用来卖一些。经辨认,杨某两次交易毒品的广大酒店208房、乐城酒店209房、被抓获时所乘坐的出租车及当时所携带的毒品均予以了指认,并确认,两次向其供应毒品的四川老乡就是被告人陈某某,任某表妹就是证人喻某某,第一次购买毒品时见过的陈某朋友就是证人欧某某。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月18日上午,其在南海乐城酒店的一个房间里卖给了广州的三个老乡(两男一女)500克海洛因,共收款(略)元。经辨认,陈某认,那三个老乡分别是被告人任某某、陈某强和证人喻某某。
(三)2002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H.(略)号微型面包车,来到佛山汽车站附近接被告人瞿某某、李某甲上车。在车上陈某一包重279.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瞿某某。后瞿、李某人在佛山大桥收费站附近下车,准备转车将该毒品带回中山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H.(略)小面包车、搜查并勘查陈某处的笔录、照片。证实从H.(略)小面包车内发现锡纸及装有计算器、陈某身份证的背包等物;从陈某租住的位于张槎下会村X号301房内搜出白色粉末四包和电子秤、多功能食物加工机、多功能榨汁搅拌器、中间部位焊有圆形铁块的螺栓各一个及包装袋若干等物。
2、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提取的食物加工机、电子秤、圆柱形铁质模具表面所沾有的少许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该处提取的四袋白色粉末共重670克,从中检出二羟基丙茶碱成分;该处的食物加工机外壳上有1枚指印,该指印与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从陈某包内发现的计算器表面沾有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抓获被告人瞿某某、李某甲时,从李某背包内搜出的四块半白色圆柱形粉状物净重279.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头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阿东说要买300克毒品海洛因,阿东让其第二天早上到佛山取货。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和李某甲到佛山汽车站后其又与阿东联系,阿东就要求其在车站等。过了一会,阿东就开一辆微型面包车过来,将其二人接上了车。上车后其坐前排驾驶室边,李某在后排。后其以每克175元的价格向阿东买了270多克毒品,共付给了阿东(略)元钱,并将毒品交给李某进背袋里。后其二人在佛山大道一个路口下车,准备坐车回中山时被警察抓获。瞿某证实,其付钱让李某甲为其帮忙带毒品。这次来佛山买毒品海洛因,其挑明向李某过。经辨认,被告人瞿某某对购买毒品时所在的牌号为H.(略)的面包车予以了指认,并确认,向其提供毒品的阿东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瞿某某付报酬叫其帮忙拿毒品海洛因。案发当日上午,其和瞿某某从中山市坐出租车来到佛山汽车站。9时许,就有一个人开一辆蓝色小面包车过来。其二人上车后,瞿某与那人进行毒品交易,具体数量不清楚。从面包车上下来后,瞿某买来的毒品交给其背着,二人准备转车回中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对当时交易毒品时所在的牌号为H.(略)的面包车、公安人员抓获其二人时其所背的挂包及包中的毒品予以了指认,并确认那开面包车向其二人提供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6月17日,其花(略)元买了白粉(毒品海洛因)、底粉和加工工具后,就通知要货的老乡第二天来拿货。次日早上,其将毒品与底粉混在一起压成圆柱形,并将加工好的货分成两包,其中一包较大的有500克。之后,其得知要货的一个中山老乡已到了佛山汽车站,就带着那两包货,开车来到车站接上那老乡,当时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与那老乡在一起。上车后,其将那包较小的货交给了坐在驾驶室的老乡并收了钱。那老乡一行二人在佛山大道收费站前的红绿灯处下车后,其就拿着另一较大包的货赶到乐城酒店,与从广州来的三个老乡(即被告人任某某等三人)再次进行交易。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确认,在车内向其买毒品的老乡就是被告人瞿某某。
以上查明的事实,还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了吸毒,向一个叫“阿东”的外省青年买过毒品海洛因。从2001年起,“阿东”贩卖毒品时就开一辆粤(略)的小面包车。经辨认,李某认,“阿东”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从2002年2月起,其多次向四川人“阿东”买过海洛因。“阿东”开有一辆微型面包车。经辨认,李某认,“阿东”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陈某某同住在佛山市X镇X村X号301房。陈某三万多元买了一辆车,以其的名字上牌粤H.(略),平时为陈某使用。
4、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共缴获被告人陈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搜查并提取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港币500元、牌号为粤H.(略)的昌河小汽车1辆、手机3部;搜查扣押被告人任某某的人民币9151元;搜查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摩托罗拉V70手机1部;搜查扣押被告人瞿某某的诺基亚8850手机1部;搜查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人民币3802.50元、KZ-(略)手机1部。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做过毒品生意。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只有同案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指控的该部分犯罪没有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锁链,指控陈某售出毒品775克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从事毒品买卖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多次供认证实,而且还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卢某某的证言及搜查出的加工、包装工具相印证;其于2002年6月14日向被告人出售毒品海洛因400克的事实,除有同案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外,还有目击证人喻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而其于2002年6月18日共售出775克毒品的事实,不仅有本案其他四被告人及证人喻某某的指证,而且有公安人员跟踪缴获的775克毒品及相关的鉴定结论证实。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175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贩卖毒品、指控陈某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均辩称,其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卖过毒品。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贩卖故意只有任某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控任某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杨某6月14日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该次购买的毒品数量及毒品的再次卖出也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认定杨某卖了毒品200克;杨某6月18日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动机和目的,该次所购买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不清,指控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于2002年6月14日所购毒品的去向虽然没有下手买主的证言,但该次二人共购得的400克毒品为海洛因(二人在看货时均有试吸的行为)、该批毒品在平分后已主要用于出卖的事实,不仅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而且有从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所搜查出的小部分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这一鉴定结论相佐证;同时两被告人均曾供认,2002年6月18日去购买毒品是计划用来出卖,结合两被告人在短短的四日内连续购买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毒品(多达895.8克)的事实,足以采信两被告人关于所买毒品已用于和准备用于贩卖的供述。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两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毒品数量及海洛因含量不清为由,提出认定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某提出其所购买的毒品中有一部分是为他人代买的。其辩护人提出,瞿某携带的毒品中有(略)元的货是为他人带的,该部分折算为143克毒品才是认定瞿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余下的136.2克毒品瞿某是为了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被告人瞿某某提出的有部分毒品是为他人代购的辩护意见,只有瞿某人的供述在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同时法律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只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送,至于行为人是为自己运输还是受雇、受托进行运输,则在所不问。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是受被告人瞿某某的聘请,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经查,该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瞿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相互勾结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175克,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895.8克,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瞿某某、李某甲共运输毒品海洛因27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被告人瞿某某、李某甲共同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瞿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瞿某某、李某甲犯罪的毒品数量有误,且未对共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瞿某某、李某甲区分主、从犯,应予纠正。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将瞿某行为按所运输毒品的归宿数量分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任某有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任某某虽然没有犯罪前科,但考虑到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任某法庭审理阶段否认了其以前所作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稳定供述,不能说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任某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还以涉案毒品纯度低且没有流失、瞿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对瞿某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而且被告人瞿某某所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多达近280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以李某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李某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李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以本案毒品全部被搜获为由建议对李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查获的776.34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查获单位佛山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七、搜缴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港币500元、牌号为粤H.(略)的昌河小汽车1辆(车主卢某某、发动机号(略)-1A-(略)-F、车架号(略))、手机3部;搜查扣押被告人任某某的人民币9151元;搜查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摩托罗拉V70手机1部;搜查扣押被告人瞿某某的诺基亚8850手机1部;搜查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人民币3802.50元、KZ-(略)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佛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建红
代理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