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机构代码x-9.
住所地:通许县X路。
负责人李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系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某,男,1944年。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机构代码x-2。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任行长职务。
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9月10日,司某某通过司某东之手,将6000元钱交给李某芳委托存款。李某芳将其中600元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X路支行,其余由李某芳个人截留侵吞,然后李某芳将存款单涂改,即将“600元”涂改为“6000元”。存单涂改以后通过司某东之手转交给司某某。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4.14%。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X路支行属通许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
一审认为,李某芳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司某某的存款,并向其出具了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X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存单虽经涂改,但系李某芳涂改,而非司某某涂改,司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通许县邮政局不承认李某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李某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应依法支付给司某某存款本金6000元。司某某在接到涂改以后的存款单未进行核实,也未及时报案,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且李某芳因犯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司某某要求支付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某某存款时,通许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已分立为两个单位,本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无关系,故对司某某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通许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司某某存款6000元。二、驳回司某某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通许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芳的行为经过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钱财的。通许县邮政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司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李某芳的行为过错表见代理而判决通许县邮政局返还财产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芳系通许县邮政局的基层领导,长期以来一直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对外揽储。此次收取司某某的款项,并向其出具了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X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存单虽经涂改,但系李某芳涂改,司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作出的。故通许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