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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蔚、韩坤山、赵某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韩坤山、赵某实先后退休,该案由审判员李海水、李蔚及代理审判员李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黄某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1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通过担保人黄某丙借我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暂定为两年,月息2%,以实际使用时间计息,到时本息全清。至今6年中经我多次催要只还一部分,现我儿子有病,急需用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伍万元(以实际算账为准)及从2004年到2007年从广州来往差旅费与误工费3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黄某乙起诉的事实不实。原告与被告根本就不认识,被告从未见过原告黄某乙,也从不欠原告黄某乙的钱。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只是与黄某丙之间有过债权关系,但答辩人也早已还清。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诉差旅费与误工费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通过中间人黄某丙有多次借款关系。2007年10月8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以及从2004年到2007年从广州来往差旅费与误工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处署名为赵某某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左下角部分缺失),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乙现金伍万元整<x元>,月息定为百分之二,以实际使用时间计息,暂定使用时间为两年,到期如不能偿还,本人愿以自有房产偿还。特立字为据。借款人:赵某某,2001年11月8日。”同时提供说明一份,该说明的内容为:“说明,凡本人2001年以来(含2001年写)所写欠黄某乙款的有关手续,在未与黄某丙(所有借还款往来均由黄某丙经手)算账前均有效,本人日后凭还款手续同黄某丙算账。特此证明!赵某某,2005年10月9日。”被告赵某某对2005年10月9日的说明无异议,但对2001年11月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2007年12月2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8日《借条》不是赵某某所写,其上指纹不是赵某某所捺”。原告对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8年7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8日”借款人署名“赵某某”借条上的签名,正文字迹是赵某某所写。2、倾向认定日期“2001年11月8日”,借款人署名“赵某某”借条的“赵某某”三字处押名指印是赵某某的右食指所遗留。被告赵某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再次鉴定。后经协商,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鉴定。2009年1月1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借条内容及落款处“赵某某”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赵某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检材中“伍拾”字迹上的指纹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检材中借款人落款处“赵某某”字迹上的指纹印为赵某某所捺印。2009年6月1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如下更正说明:一、鉴定书第一部分基本情况中鉴定要求第2项中“检材中“伍拾”字迹应为“伍万”。二、鉴定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第二段第一行中“检材中借条内容字迹第一行“伍拾”字迹上的指纹印为红色印油捺印,”其中“伍拾”字迹应为“伍万”。三、鉴定书第四部分鉴定意见第二段中“检材中‘伍拾’字迹上的指纹印不具备检验条件。”其中“伍拾”字迹应为“伍万”。本院再次开庭时,被告赵某某又提供26张收据,称共计偿还原告借款x元。该26张收据如下:1、“黄某办:请从欠本人砂石料款中给黄某丙现金壹万元整(x.00元)用于还欠黄某丙款,(黄某丙未再写收条,本人凭此条与黄某丙算账)。赵某某,2002年1月23日,领款人黄某丙。”2、“今收到新志现金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整),黄某丙,02.7.10”。3、“今收到赵某某还款伍佰元整,收款人黄某丙”。4、“收到,赵某某还款贰仟伍佰元整(其中有新志还伍佰元在内)。抽条时统一算,算后作废。黄某丙,6.18”。5、“今收到赵某某还款壹仟元整,黄某丙,07.7.30”。6、今收到赵某某款伍佰元整,黄某丙”。7、“今收到赵某某还款壹仟叁百元整,黄某丙,12.7”。8、“今收到,赵某某现金伍佰元整,黄某丙,05.11.28.”。9、“今收到学东还款伍佰元整,黄某丙,06.5.18”。10、“今收到,赵某某还款壹仟元整,黄某丙,9.10(2003年)”。11、“今收到赵某某现金壹仟元整(1000),(凭此条算账,丢失不算数),黄某丙”。12、“今收到赵某某还款伍佰元整,黄某丙,06.7.3”。13、“今收到孙新荣现金伍佰元整,凭条算账,黄某丙”。14、“今收到赵某某还款伍佰元整,二00六.十.九”。15、“领条,请付给黄某丙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赵某某,2003年4月30日,收款人黄某丙”。16、“今收到赵某某还款捌仟元整(凭条算账),收款人黄某丙,2003.6.8”。17、“今收到赵某某还款伍佰元整,黄某丙,2006年8月29日”。18、“今收到赵某某还款伍佰元整,黄某丙,○七.五.十五”。19、“今收到赵某某还款壹仟元整,黄某丙,二○○三.六.七”。20、“今收到赵某某还款捌仟元整(凭条算账),收款人黄某丙,2004.8.9”。21、“今收到赵某某还款伍佰元整,黄某丙,06.1.24”。22、“今收到赵某某还款壹仟元整,黄某丙,二○○七.六.二十九”。23、“今收到赵某某款伍仟元整,黄某丙,二○○三.四.五.”。24、“今收到学东还款伍佰元整,黄某丙,06.3.14”。25、“今收到赵某某款伍仟元整,黄某丙,二○○二.五.一”。26、“今收到赵某某还款壹仟元整,黄某丙,二○○七.三.二十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收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是其与新志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还赵某某款无关。二、对证据16、19、23(三张合计x元)称借条内容是其所写,但落款日期均不是其所写,并称上述收据是原告在被告偿还其他笔借款时所出具的,被告对时间作了更改。并就该三张收据的时间连同其认可的证据2的落款时间要求鉴定是否为黄某丙所写,三、对证据1,赵某某称该借条是其所写,但其上指纹是黄某丙所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其上指纹是否为黄某丙所捺进行鉴定。经协商,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证据2、16、19、23上的时间及证据1上的指纹进行鉴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中心复函称“由于检材条件所限,无法进行鉴定。”四、对证据3、4、6、7、11、13合计金额6300元,原告认为虽是其所出具,但不是偿还该笔借款所出具,且上述借条的还款日期残缺不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五、对证据5、8、9、10、12、14、15、17、18、20、21、22、24、25、26合计x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双方的x元债务的收条,并非偿还该x元债务所出具。原告另提供一份被告所出具的关于还原告的x元的收据清单,而该15张收据均在x元债务的清单里显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x元的收据清单予以认可,但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通过中间人黄某丙在2002年1月6日还存在一笔x元的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出具的署名为赵某某的借条,经三次鉴定,最终确认系被告赵某某所出具,原告所诉称的与被告之间的x元借款关系成立,被告2005年10月9日的说明是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可,而从2005年10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的2007年10月8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收据认可,其虽称该条是其与新志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赵某某无关。但该收据为赵某某所持有,且结合原告认可的其他借条中(证据4)也有通过新志偿还的情况,可以认定该收据系偿还黄某乙债务的凭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8、9、10、12、14、15、17、18、20、21、22、24、25、26合款x元,该部分收据系赵某某偿还x元债务时原告所出具,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还款清单为据,被告虽称还款清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故该15张收据不应作为偿还本案x元债务的凭据。对证据1,该收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现在指纹无法鉴定,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黄某丙所出具,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来往广州的差旅费,因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支持。对被告出据的原告认为内容是其所写,但对还款时间或为残缺不全或不是其所写的证据3、4、6、7、11、13、16、19、23,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收据上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收据时间不是其写,部分时间有残缺,同时认为这些收据是还其他债务所出具的,不能作为还该笔债务的收据。但该收据确系黄某丙所书写的,为被告持有的原始收据,原告如果认为是偿还其他笔债务所出具的,应提供与该收据有关的借据和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而原告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辩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供的该组收据,因系黄某丙亲笔书写,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否认这些收据是偿还原告该笔债务出具的,因此,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收据应认定为是偿还原告该笔债务的证据。对时间残缺不全的证据3、4、6、7、11、13,合计金额6300元,因无法证明其确切的还款日期,应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即x元的本金扣除6300元,下余x元本金。同时被告分别于2002年7月10日偿还1600元,2003年4月5日偿还5000元,2003年6月7日偿还1000元,2003年6月8日偿还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故至2002年7月10日的利息为0.02÷30日×x元×243天=7079.4元,2002年7月11日至2003年4月5日的利息为0.02÷30日×(x-1600)元×269天=7549.93元,2003年4月6日至2003年6月7日的利息为0.02÷30日×(x-1600-5000)元×63天=1558.2元,2003年6月8日的利息为0.02÷30日×(x-1600-5000-1000)元×1日=24.06元。至2003年6月8日被告偿还8000元后,还剩余本金x元,被告亦应承担该部分本金至今所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告应当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6月8日的利息共计x.59元及x元本金从2003年6月9日至今的利息。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某乙欠款本金x元,2001年11月8日至2003年6月8日所产生的利息x.59元及x元本金从2003年6月9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625元,三次鉴定费用共计9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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